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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天佑建筑拆迁有限公司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天佑建筑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北方,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沈某某,男,成年人,汉族,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郑州天佑建筑拆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北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没有约定什么时间偿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郑州天佑建筑拆迁有限公司现金叁万元整(x元)联系林州电厂拆迁中介借款人沈某某2008.8.17。

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自2009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滑明勋

代理审判员王某学

人民陪审员邢济强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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