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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凤兰与邹某某合作建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诉人冯凤兰之女):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市第二十二中学校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水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茜泽,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诉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县第四建筑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玉新,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凤兰与邹某某合作建房纠纷一案,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30日作出(1995)郊法民初字第36-X号民事判决,冯凤兰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5日作出(2001)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8月3日,冯凤兰去世。2003年12月4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豫检民抗(2003)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函转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5年3月21日作出(2005)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武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2月3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水力、王茜泽,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凤兰于1993年3月15日起诉,案件经过五次审理,两次被发回重审,冯凤兰在第三次一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与邹某某签订的建房协议,拆除危房,归还宅基地,将所拆除的7间住房恢复原状,赔偿院中树木及一切配套设施。

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冯凤兰、邹某某分别于1992年12月23日和1993年1月11日两次签订建房协议,由冯凤兰负责宅基地,邹某某承担资金建筑房屋,产权各半,并讲明新房质量按国家标准执行,施工期间若有四邻、村委会干涉,冯凤兰负责,其他外部干涉由邹某某负责。协议签订后,未经村委会同意,双方即开始施工。邹某某以冯凤兰的名义领取了建筑许可证,缴费7400元,按协议邹某某向冯凤兰缴纳押金5000元,拆除冯凤兰旧房七间(两间没房顶),邹某某付给冯凤兰拆旧费3500元。施工期间,双方因房屋质量问题发生争执,冯凤兰诉至法院要求终止原协议并赔偿其损失。1993年3月29日,新乡市防汛指挥部市区办公室以(93)第X号违章通知书,通知该房违章,限期自行拆除,清理建筑垃圾。1996年1月31日,新乡市防汛指挥部市区办公室证明材料称:该房南端50公分离水沟不够五米,属违章建筑,其余房屋按防汛设施暂行规定,不属于违章建筑。现已建成的房屋主体,一审法院曾委托新乡市土木建筑学会鉴定为“该房屋设计,不抗震,多数构件负荷等级不明,只能作为临时设施使用”。经新乡市物价事务所鉴定,已建成建筑物总造价为x.50元,后又经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分行重新鉴定,该建筑成本价为x.06元。

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未经宅基地所有人同意,自行签订合作建房协议,转让宅基使用权违法,应终止该协议的执行,冯凤兰对此负主要责任。已建成住房上下两层共十间应予保留,属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财产。建筑许可证办证费系以冯凤兰名义办理,但是由邹某某支付办证费7400元,冯凤兰应承担3700元。冯凤兰收邹某某押金5000元、房屋拆旧费3500元应予返还。冯凤兰要求将所拆旧房恢复原状及赔偿院中树木和一切配套设施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终止冯凤兰和邹某某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已建成的位于饮马口X号的房屋,上下两层共十间,北侧下层三间上层两间归冯凤兰所有,南侧上层三间下层两间归邹某某所有。二、冯凤兰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一次性付给邹某某押金5000元、拆迁费3500元、办证费3700元、计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600元,由冯凤兰、邹某某各负担一半。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1993年春节过后,双方当事人共同到新乡市公证处要求对建房协议进行公证,新乡市公证处认为该协议属私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无效行为不予公证,后冯凤兰以协议无效及邹某某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要求邹某某立即停止施工,进而发生纠纷。2002年3月17日,新乡市建设委员会下发拆迁公告,本案所争议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2002年3月27日,邹某某家人擅自将十间争议房屋中的六间拆除,现尚有四间未拆除。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自行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中所含私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内容,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因协议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冯凤兰不具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资格却以提供建房宅基地作为合作建房的条件是导致协议无效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冯凤兰收取邹某某的押金5000元应予返还,邹某某已支出的建筑许可证办证费74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冯凤兰应承担4440元,邹某某应承担2960元,邹某某向冯凤兰支付的3500元拆旧费属其对拆除冯凤兰原有旧房的补偿,不应返还。鉴于本案所争议房屋在新乡市建设委员会公告的拆迁范围和邹某某的家人已将十间争议房屋其中的六间拆除的事实,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1995)郊法民初字第36-X号民事判决。二、新乡市饮马口X号十间房屋尚未拆除的四间房屋归冯凤兰所有,已拆除的六间房屋归邹某某所有。三、冯凤兰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邹某某押金5000元,给付邹某某办证费44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由冯凤兰负担2160元,邹某某负担1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冯凤兰负担600元,邹某某负担400元。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确认冯凤兰与邹某某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无效后,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对因建房发生的损失作出处理,并对双方所建房屋的权益归属予以确认,该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冯凤兰在申诉期间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武某某申请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武某某申请再审称,1、冯凤兰对新建的十间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这十间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全部归冯凤兰所有,原判判决六间房屋归邹某某所有是错误的。2、双方签订建房协议时,冯凤兰已经七十多岁,不知道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转让,邹某某是建筑公司的职工,应当知道相关规定,况且邹某某无视村委会的停工通知,强行施工,建成十间质量不合格的房屋,邹某某应当负全部责任,原判认定冯凤兰负主要责任不当。3、冯凤兰是案件的原告,邹某某并没有提出反诉,原判判决冯凤兰一次性返还给邹某某押金5000元、给付邹某某办证费4440元、已拆除的六间房屋归邹某某所有,超出案件原告冯凤兰诉讼请求的范围。4、邹某某在拆迁公告下达后擅自拆除六间房屋,二审法院对其行为不仅不予追究,反而把他拆除的六间房屋判归他所有,将其非法行为合法化,原判处理结果错误。5、二审判决下发后,邹某某依据二审判决向有关部门领取了六间房屋的拆迁补偿费,其余四间房屋有关部门进行了拆迁,并补偿了冯凤兰十几万元的拆迁安置费。请求判令十间房屋归武某某所有,邹某某承担因他的非法行为给武某某造成的损失15.9万元。

邹某某答辩称,1、武某某在再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冯凤兰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同,本案应当围绕冯凤兰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2、邹某某和冯凤兰双方所签订的建房协议无效的原因在于冯凤兰提供的土地是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不能转让,故冯凤兰应当承担协议无效的全部责任。3、邹某某不存在强行施工的问题,公证处对建房协议不予公证时十间房屋已经建成。4、邹某某所建的十间房屋的质量是合格的。5、邹某某为建十间房屋投入了大量资金,最后仅仅得到了六间房屋拆除后的建筑材料,并没有得到六间房屋的拆迁安置费,邹某某的损失巨大,而冯凤兰从邹某某建成的四间房屋中取得了巨大的利益,其女儿却仍然申请再审,对武某某的再审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十间房屋中邹某某家人未拆除的四间房屋后来被拆迁,有关部门给付了冯凤兰拆迁补偿费。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不得向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转让,邹某某不是本案所涉及的宅基地所属的农村X组织的成员,冯凤兰和邹某某双方自行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中包含了冯凤兰私自向邹某某转让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该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冯凤兰和邹某某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是无效协议。由于邹某某不是宅基地所属的农村X组织成员,其无权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争执房的建筑许可证又是以冯凤兰的名义申办,故邹某某对在冯凤兰宅基地上建成的十间房屋无权享有所有权,本案争议的十间房屋应当归武某某所有。鉴于十间房屋已经被拆除,该十间房屋因被拆除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归武某某所有。由于该十间房屋是由邹某某投资建造,对邹某某投资的房屋造价款x.06元应当由武某某退还给邹某某。对于邹某某交给冯凤兰的建房押金5000元、拆除7间旧房的拆旧款3500元,也应当由武某某退还给邹某某。对于邹某某支出的办证费用7400元,应当由武某某承担。以上四项应当由武某某给付邹某某的款项应当计算利息,对于其中冯凤兰或者武某某已经给付邹某某的款项,利息从冯凤兰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冯凤兰或者武某某实际履行之日止;对于其中尚未给付邹某某的款项,利息从冯凤兰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武某某履行给付义务之日止。原判处理结果不妥,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新中民再字第X号、(2001)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1995)郊法民初字第36-X号民事判决。

二、冯凤兰和邹某某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无效,已建成的新乡市饮马口X号十间房屋归武某某所有。

三、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邹某某建房投资的造价款x.06元、押金5000元、拆除旧房的拆旧费3500元、办证费7400元,合计x.06元。武某某支付邹某某x.06元的利息,对于其中冯凤兰或者武某某已经给付邹某某的款项,利息从1993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冯凤兰或者武某某实际履行之日止;对于其中尚未给付邹某某的款项,利息从1993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武某某履行给付义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冯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600元,由武某某负担1800元,邹某某负担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武某某负担500元,邹某某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春娥

代理审判员黄某玲

代理审判员张军委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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