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伟,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9日,被告借原告x元,承诺2008年底还清,但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x元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不是同学、朋友、亲戚关系,原告不可能把钱借给被告,原告起诉被告的x元是赌债,被告输给原告x元是第二天打的条。因为是赌债,原告找中间人向被告要钱,说只让被告还5000元就清帐了,被告同意了,但当时没有那么多钱,就先给了原告3000元,现在实际上尚欠原告2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电话录音记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本人有事借范某某壹万柒千元整.(x元整)年前还清.大年三十之前.王某2008.6.29”。
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是赌债并提供电话录音笔录一份,但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滑明勋
代理审判员王某学
人民陪审员邢济强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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