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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甲与薄荷台乡前台村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源民初字第992号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薄荷台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台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主任。

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前台村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0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培刚独任审判,分别于2000年10月26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某甲及其代理人尹某乙、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6月30日,村上通知去稻田地里放水,下午我同郑国范一同去稻田地放水,那天下午刮起风雨,风雨很大,我和郑国范要回家,在林带内避雨的张振海招呼我们去避雨,因我家水田地的出水口与村上林带相连,我同郑就过去避雨,在林内避雨有还有付长勇、姜凤君两人,我当时不知道身后是棵枯死树,刚蹲下一分多钟,树被风刮断,折断的树杆砸在我头上,当时昏迷过去。后听说一起避雨的4人把我背到前台村杏树园子屯,碰见刘俊山,刘用马车把我拉到公路上,坐客车去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12,236.043元,交通费1,136.00元,误工费520.00元,伙食补助费416.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稻田地放水口与林带有几十米远,不是相连。村上的这片林是保护环境,防风沙的农防林,我认为在雨天原告不应在树林下避雨,这是常识。虽是枯树不经林业部门批准,我们也不能随意砍伐。所以,我村不能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之一,医药收据86张,计人民币10,221.05元,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之二,交通费965.00元,入院、出院各租车一次,去哈市接主治医师租车一次及护理人员往返交通费,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之三,(2000)庆中法医鉴字第X号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诉讼证据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一份。鉴定原告属捌级伤残,鉴定费270元,法医顾问费与材料印刷费60元,做脑CT费用100元及交通费92元,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之四,前台村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于6月30日在避雨时,被风刮断的杨树砸伤,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之五,姜凤君和张振海,付长勇,郑国范证言四份,证明6月30日下午三、四点钟原告被根部直径近30公分枯树砸伤,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之六,吴玉军证言一伤,证明砸伤的树是枯死树,对此证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之七,肇源县人民医院护士长孙立娟证言一份,证明对原告的护理属特级护理,需4人护理20天。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之八,肇源县气象站证言一份,证明2000年6月30日15时30分至40分风速增大,最大风速达4级,风向西南。对此证据,被告提出证明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之九,现场照片3张,证明枯树被风雨刮断,树折两节,树根部直径约30公分。对此证据,被告认为辩不清是死树活树,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

证据之一,郑国范证言一份,证明6月30日下午3点许,原告被风雨刮断的树砸伤,对此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之二,付长勇证言一份,证明6月30日原告在树下避雨时,其身后一棵枯树从两米高处被风雨刮断砸伤。对此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之三,姜凤君证言一份,证明6月30日下午原告避雨时,原告被风雨刮断的枯树砸伤。对此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2000年6月30日下午,原告尹某甲与郑国范一同去稻田地放水,约在下午三、四点钟,天刮起风雨,原告与郑欲回家,这时在林内避雨的张振海向原告打招呼,同张一起避雨的还有付长勇和姜凤君。原告与郑同去树下避雨,原告身后的一棵枯死杨树在2米处被风雨刮断,将原告头部砸成重伤。原告于当天去县人民医院就医,住院治疗25天,于11月7日原告赴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诉讼证据鉴定中心进行医疗鉴定,会诊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脑挫裂伤(额左),硬膜外血肿(额左),右上肢瘫(肌力Ⅳ级),伤残捌级,建议头CT扫描一次,如无脑积水等情况可医疗终结。鉴定结论,1、尹某甲所受损伤属捌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半年。于11月16日原告在肇源县人民医院作脑CT未见脑积水。

本案争议焦点为: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致伤原告尹某甲的树木系被告前台村的农防林,被告对该林带享有所有权,有行使管理、养护权,但被告耒尽到职责,对枯树未及时砍伐更新,致伤原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医疗费10,381.05元,鉴定费270.00元,交通费1,057.00元,护理费850.00元(4人×10元×20天与1人×10元×5天),伙食补助费250.00元(25天×10元),伤残补助费6,882.00元(1,147.00元×20年×30%)以上合计19,690.05元,于判决生效后被告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培刚

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国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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