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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平县综合厂不服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平县综合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男,厂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西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平县综合厂不服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柏城信用社)颁发的西土国用(1998)字第x号及为第三人张某乙颁发的西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平县综合厂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第三人柏城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及第三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5月4日为第三人柏城信用社颁发了西土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9年1月21日为第三人张某乙颁发了西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98)法执裁字第×号(案号不明)裁定书;2、张某乙土地登记申请书、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3、(2008)驻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4、豫(西平)出让(2008年)第X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西土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估价报告、西政土(2008)X号文件、原柏城信用社土地转让规划红线及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契税完税凭证、土地出让收入专用票据;6、地籍调查表、公告、土地登记审批表;7、西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为张某乙办理(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8、法律、法规。上述证据、依据,欲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西平县综合厂诉称,我厂系1984年成立的集体企业,位于西平县X路X号,占地面积5821平方米,被告未尽详细审查义务,将本属于原告的土地为第三人柏城信用社办理了西土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被告又将该宗土地为第三人张某乙颁发西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柏城信用社颁发的西土国用(1998)字第x号及为第三人张某乙颁发的西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该宗土地使用权依法确认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西平县综合厂工商登记档案、房产登记档案,欲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驻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98)法执裁字第×号裁定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西平县电器制造厂工商登记档案,欲证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3、《土地登记规则》有关条款,欲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辩称,我机关为两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

第三人柏城信用社述称,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不合理且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乙述称,西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我依法善意取得的,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各方虽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柏城信用社颁发西土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7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证据2、3欲证明的问题属被告举证范围,本院在此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城关镇知青综合厂和西平县电器厂均系原西平县X镇人民政府管理企业,1984年城关镇知青综合厂更名为西平县综合厂,1998年5月4日因西平县电器厂欠第三人柏城信用社借款,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依据原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98)法执裁字第×号裁定书将西平县综合厂曾使用的位于西平县X路X号的土地使用权为第三人柏城信用社颁发西土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1月21日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依法将该宗土地为第三人张某乙颁发了西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登记造册,核发证书。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柏城信用社颁发西土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依据的是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98)法执裁字第×号裁定书,但该裁定书内容是:“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西平县电器厂的固定资产(其中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抵偿借西平县X村信用社的本金及利息。”该裁定书并没有显示要求被告机关将涉案宗地的使用权转移给第三人柏城信用社,也没有要求被告机关为第三人柏城信用社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且欲拍卖的土地面积大小是否与本案一致、裁定书指明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已经拍卖、由谁以什么价格竞买均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因此被告机关为第三人柏城信用社颁发西土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但被告于2009年将该宗土地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张某乙的名下时,已将西土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原告在起诉书中请求撤销已被注销作废的西土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为第三人张某乙颁发的西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第三人张某乙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为第三人张某乙颁证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无权就第三人张某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要求法院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确认归原告所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柏城信用社颁发的西土国用(1998)字第x号及为第三人张某乙颁发的西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该宗土地使用权依法确认归原告所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岩

审判员于驰

审判员史学选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永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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