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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诉卫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成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卫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与傅某某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傅某某为豫北化工有限公司职工,1969年参加工作,2006年4月20日被批准退休。傅某某要求卫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依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的新的计算方法为其计发基本养老金,卫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豫政(2006)X号文件规定的新的基本养老金计算方法从2006年7月1日开始执行,而傅某某不符合该文件规定的人员范围为由,拒绝按新的计算方法为傅某某计发基本养老金。

原审认为,《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了调整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时间是从2006年1月1日起,傅某某的退休时间是2006年4月20日,卫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傅某某计算退休时的基本养老金时应该按照新的计发方法进行计算。原审依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规定,判决限卫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为傅某某计算退休时的基本养老金,并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有关部门审批。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卫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卫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为被上诉人计算退休的基本养老金,该《决定》没有具体的计算方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5月29日下达了豫政(2006)X号文,上诉人是一个按照上级规定办理手续的经办机构,无权改变由省政府决定的全省统一的基本养老金计算方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傅某某答辩称,1、2005年12月3日国务院下发(国发[2005]X号)决定第六项规定,离退休职工从2006年1月1日起调整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河南省政府相应下发了豫政[2006]X号实施意见文件,按照该意见第四项规定,离退休职工调整基本养老金,“计发月数按国发[2005]X号文件规定执行”。上述两个文件,离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调整的计发时间完全一致,即从2006年1月1日开始。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X号文第六条第三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待遇水平合理衔接、新老政策平稳过渡的原则,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制定具体的过渡办法,并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备案。”的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于2006年5月29日作出了豫政(2006)X号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及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与河南省财政厅联合下发了豫劳社养老[2006]X号文《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而一审法院并未查清该两份文件的效力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路月梅

审判员郭鑫涛

二○〇九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张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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