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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友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苏麟,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春明,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友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某,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友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苏麟、被上诉人友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友立公司分别于2004年7月7日、2004年8月11日、2004年11月2日、2004年12月7日、2005年1月21日、2005年1月30日、2005年4月4日、2005年6月17日写给了杨某乙借据,借据上记载借款共计184万元。友立公司于2008年4月8日和2008年4月29日共向杨某乙授权的杨某乙伦个人账户还款200万元。2009年8月12日,友立公司股东郭某锋、蓝雪霞作为甲方与刘汉华、李华明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关于友立公司的债权债务确认书,该债权债务确认书的备注上写明:“本确定书不对债权单位(人),只作为甲、乙双方认可债权债务范围内可能发生的最大限额,具体欠款额由乙方与各债权人按原债权凭证及结合实际情况商定。”2009年8月19日友立公司因股权转让变更股东为李华明、刘汉华。杨某乙以上述债权债务确认书要求友立公司返还剩余欠款302万元未果后,于2010年8月16日提出诉讼,要求友立公司返还所欠借款302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乙提交的借据是杨某乙与友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的借据。友立公司认为借据系伪造,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借据上记载借款共计184万元,友立公司已于2008年4月8日和2008年4月29共计归还了杨某乙200万元,有进账单为证,双方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至于友立公司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则是友立公司原股东郭某锋、蓝雪霞与变更后的股东刘汉华、李华明之间对友立公司的债权债务所作的确认。该确认书备注上明确写明:“本确认书不对债权单位(人),只作为甲、乙双方认可债务范围内可能发生的最大限额,具体欠款额由乙方与各债权人按原债权凭证及结合实际商定。”因此,杨某乙仅以该确认书来证明友立公司尚欠其302万元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杨某乙负担。

杨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友立公司向杨某乙借款184万是错误的,该184万元是友立公司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并非借款的总金额;2、友立公司向杨某乙偿还的借款也并非200万元,而是255万元,该事实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已予以确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债权债务确认书是友立公司制作并送达杨某乙的,该债权债务确认书依法有效,并足以证明友立公司尚欠杨某乙借款的事实。三、杨某乙主张友立公司尚欠借款30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杨某乙持有的8张借据及债权债务确认书足以证明友立公司尚欠杨某乙借款本息302万元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友立公司辩称:一、杨某乙的借款已还清,杨某乙持有的8份借据不能证实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2004年7月7日至2005年6月17日期间,友立公司曾向杨某乙借款共计184万元,共出具8份借据给杨某乙。友立公司于2008年4月8日和2008年4月29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给杨某乙共计200万元,此数目已经超过了杨某乙借给友立公司的本金184万,其中16万为口头约定利息,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这一事实有银行还款转账单为证。双方债权债务结清后,由于是通过银行转账还款,杨某乙并没有及时退还这8份借据给友立公司或者销毁借据,反而以此为证据提起诉讼,这与客观事实不符。二、杨某乙依据“确认书”作为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不能成立。因为该“确认书”是友立公司股东和买受方在受让公司股权时对债权债务的一个大致匡算,并不代表实际发生额。其次,该“确认书”的当事人是“甲方:郭某峰、蓝雪霞;乙方:刘汉华、李华明。”杨某乙并非“确认书”里的当事人,该确认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对杨某乙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确认书”的备注栏清楚的注明:“本确认书不对债权单位(人),只作为甲、乙双方认可债权债务范围内可能发生的最大限额,具体欠款额由乙方与各债权人按原债权凭证及结合实际情况商定”。可见“确认书”不能作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的依据。三、杨某乙诉称的借款事实前后自相矛盾,纯属虚构。杨某乙在一审时诉称其从2004年7月7日起先后多次借款给友立公司,合计借款金额为557万元,二审时又改口称合计借款金额为439万元。杨某乙前后说法自相矛盾,且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综上,杨某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亦均无异议,但杨某乙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以下事实没有查明:1、本案借款本金总数为439万元,184万元只是未归还的本金数额;2、友立公司已还借款金额为255万元,杨某乙已经将归还的255万元的4张借据归还了友立公司;3、《债权债务确认书》是杨某乙将确认书原件交给友立公司核对并盖章确认后交由杨某乙持有的,是归还200万元后才出具的确认书。

案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债权债务确认书》关于杨某乙债权一栏中,在“总欠款(万元)”、“已还款(万元)”、“实欠款(万元)”对应栏目中中打印有557、255、302字样,同时“备注”对应栏目中打印有“双方未结算”字样。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杨某乙要求友立公司归还借款302万元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某乙主张友立公司尚欠其借款302万元,其证据是2009年8月12日友立公司股东郭某锋、蓝雪霞作为甲方与刘汉华、李华明作为乙方签订的一份关于友立公司的《债权债务确认书》,而该确认书只是友立公司上述新旧股东之间对友立公司可能存在的债权债务额的确认,该确认书“备注”栏明确写明:“本确认书不对债权单位(人),只作为甲、乙双方认可债务范围内可能发生的最大限额,具体欠款额由乙方与各债权人按原债权凭证及结合实际商定。”同时该确认书关于债权人杨某乙一栏中,特别备注“双方未结算”。故不管杨某乙通过何种途径取得该确认书的原件,因该确认书不是友立公司与杨某乙之间的结算,不能成为杨某乙向友立公司主张权利的债权凭证,且杨某乙未能提供其借款557万元给友立公司的证据,杨某乙以该确认书为依据主张友立公司尚欠其借款30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某乙提供的友立公司于2004年7月7日至2005年6月17日向其借款共计184万元而出具的8份借据,虽然杨某乙持有上述借据原件,友立公司对借款事实也予认可,但友立公司于2008年4月8日、2008年4月29日已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了杨某乙共计200万元,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双方对此无异议,在杨某乙无充分证据证明该200万元是友立公司归还其他另外借款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200万元是归还上述8张借据的借款。另杨某乙在二审中还主张友立公司借款本金总数为439万元,友立公司归还借款金额为255万元,而非200万元,杨某乙已将友立公司归还的255万元的4张借据退还了友立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杨某乙在二审中主张友立公司借款本金为439万元与其在一审中起诉时及庭审中陈述友立公司于2004年7月7日起向其借款合计557万元自相矛盾,杨某乙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借款的出借人,对其实际借款金额应当清楚,现出现前后矛盾的主张有违常理,另外不管杨某乙主张友立公司向其借款是557万元还是439万元,由于主张的借款金额较大,在友立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杨某乙应提供每笔借款的付款凭证或资金来源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毕竟每笔高达数十万元或上百万元的大额借款都是通过现金交付有悖交易习惯,但杨某乙除了能够提供上述8份友立公司的借据外,无法提供还存在其他借款的付款凭证或资金来源等相关证据证明,包括每笔其他借款的具体付款时间、金额及方式。由于杨某乙该主张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某乙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杨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德标

审判员陈健

代理审判员黄敏俊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青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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