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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常富,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娄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会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常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订婚,于200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彼此之间缺乏了解,双方之间不能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一直不和,且经常吵架生气,现我们已分居,故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辩称,首先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之间经人介绍后即频繁接触,彼此之间产生了良好的印象,未婚就开始同居生活。婚后我和我的家人像对待上帝一样对待她,双方之间从未生过气,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其次,原告和我认识到现在,我家在财产上不但付出巨大,而且是倾其所有且负债生活。从订婚到结婚,我家共给原告现金x元,首饰价值2700元,其他1000元,加上结婚办酒席共计支出x多元。第三,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结婚后她想出去打工,我和我的家人不同意,原因是她不但不告诉我她打工的地方,而且也不让我和她一同去,还有别的男人给她打电话态度暧昧,为此我们在电话里发生了争吵。第四,如果法院要判决我们离婚,原告应返还索要的彩礼,并退回我们为此支出的一切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娄某某和被告张某于200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已构成合法夫妻关系。虽然双方结婚时间短,但彼此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之间发生的矛盾不足以造成彼此之间婚姻关系破裂,原告也未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会英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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