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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诉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房产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魏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丁,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干部。

第三人郭某戊,男,回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智勇,河南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己,男,回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何某甲与原审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郭某戊房产纠纷一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作出(2009)卫滨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何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何某甲的父亲何某录和郭某戊经过协商将位于新乡市X街X巷X号附一号的154.20平方房卖给郭某戊。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中,何某录向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提供了何某甲的身份证、房产证、户口本等相关手续。郭某戊将该房的西凉台封闭,经新乡市房产管理局重新测绘,并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给郭某戊办理了新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新乡市房屋管理局作为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何某甲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七年后起诉,已超过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2年期限。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何某甲的起诉。诉讼费100元,由何某甲承担。

何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之父提交的身份证、房产证、户口本等均为复印件,上诉人既没到场办理房产买卖手续,又未委托他人买卖,当时房子一直委托上诉人之父对外租赁,至2008年我本人才知房产已卖给他人。原审认为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其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不动产的“20年”期限之规定。

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何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父亲卖房之事,经常回家看望老人也是可以推知的事实,上诉人在知道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后长达7年才起诉,明显超过起诉期限,应予驳回。

郭某戊述称,2002年该房屋的买卖行为,手续齐全、办证程序合法,且房管局交易中心多方审查合格,上诉人称其08年才知此事,明显不是事实,买卖房屋的大事不可能上诉人作为房屋的产权人不知道。上诉人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具有颁发房屋产权证书的法定职权。2002年上诉人之父何某录与第三人郭某戊经协商,将位于新乡市X街X巷X号附一号的房子卖给郭某戊。在办理过户手续时,何某录向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提供了何某甲的身份证、房产证、户口本等相关手续,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依据上诉人的房产证、双方的卖房契约、过户申请书等相关材料,经重新测绘,为郭某戊办理了新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上诉人以不知道房子被卖为由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在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7年后起诉,超过了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2年起诉期限,上诉人称其7年间并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及其内容,其理由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驳回起诉的案件,一审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路月梅

审判员郭某涛

二〇〇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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