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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雕刻工艺厂与重庆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五中民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雕刻工艺厂,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街X-X号长海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审被告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重庆雕刻工艺厂与重庆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日作出(2006)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重庆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6月14日作出(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重庆雕刻工艺厂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渝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8)渝高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雕刻工艺厂(以下简称雕刻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锦国、杨某梅,重庆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金志、钟长汉,到庭参加诉讼,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认定,重庆市渝中区X街片区改造工程项目原由重庆龙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1997年7月,重庆市X镇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该片区的《房屋拆迁公告》。在开发过程中,重庆市X镇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曾批准同意该片区的安置延长为1年。2001年8月27日,重庆龙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禾公司(简称甲方)与雕刻厂(简称乙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对“打铜街、陕西路片区”实施危改工程,乙方自管自用房屋一栋属拆迁范围,根据重人发(92)X号文,重府发(95)X号文件精神,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房屋状况。乙方自管自用陕西路X号房屋一栋,其建筑面积为1248㎡。乙方自行过渡期限为三年。二、安置。甲方新房安置乙方房屋朝向力争靠省轮方向,安置按拆迁总面积划分为平街、临街层建面300㎡,二层200㎡,负一层400㎡,剩余348㎡在5-X楼写字楼安置。三、违约责任。1、甲方超期安置,半年按600元/㎡×30%=180元/㎡标准,以实际超期天数结算,由甲方支付乙方超安费。2、超期安置半年以上,一年内按600元/㎡×60%=360/元㎡标准,以实际超期天数结束,由甲方支付乙方超安费。3,超期一年以上,按600元/㎡×100%=600元/m标准,以实际超期天数结算,由甲方支付乙方超安费。4、超期付款时间每超期半年为一次结算付款时间,以此类推。同年9月18日,为便于雕刻厂将安置房屋分别安置,雕刻厂又与重庆龙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禾公司共同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三份,并约定拆迁过渡期限从2001年9月17日至2004年9月16日止。签约后,雕刻厂将房屋交付拆除。合同约定的过渡期限到期后,重庆龙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禾公司未履行房屋安置义务。由于重庆龙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禾公司未履行安置义务,2005年9月、2006年3月,雕刻厂曾两次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要求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禾公司按《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支付从2004年9月17日至2005年3月16日、2005年3月17日至2005年9月16日期间的逾期安置违约金。法院支持了雕刻厂的诉求。2002年,重庆龙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同年6月27日,龙门公司(甲方)与金禾公司(乙方)签订了《道门口、打铜街、陕西路所围片区改造工程项目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的上述片区改造项目由联合开发调整为由乙方独立实施,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用。2002年8月8日,重庆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以渝计委投(2002)X号《关于打铜街、道门口、陕西路片区改造项目转由重庆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批复》并下发给金禾公司。该批复同意将工程项目从龙门公司转让给金禾公司独立开发建设。在金禾公司独立开发建设中,2006年2月8日,雕刻厂与金禾公司签订《拆迁安置房屋接房确认书》确认,金禾公司对雕刻厂所拆迁房屋,其中348㎡房屋已予安置。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重庆市渝中区X街、道门口、陕西路片区改造项目原系重庆龙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在开发期间,该公司和金禾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和三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三方均应依约履行约定义务。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金禾公司和龙门公司未按约安置雕刻厂,系违约行为。其间,重庆龙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龙门公司,龙门公司作为合同的签订一方,应与金禾公司共同向雕刻厂承担拆迁安置、支付逾期安置经济损失补助费的义务。由于双方在《拆迁安置协议》中对逾期1年以上安置应支付的费用有特别约定,故应按照该约定履行。由于在2006年2月8日金禾公司已安置x房屋,自2005年9月17日至2006年2月8日期间,金禾公司和龙门公司应支付的逾期安置违约金应为600元/m2÷180天×348㎡×145天=x元。由于其中x未安置,从2005年9月17日至2006年3月16日期间,金禾公司和龙门公司应支付600元/m2÷180天×x×181天=x元。以上两笔费用共计x元。双方又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是以每超期半年为一个结算时间,故下一个结算日应为2006年9月17日。雕刻厂起诉时该结算期限尚未到,故对雕刻厂要求支付2006年3月16日以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按拆迁安置条例的规定,拆迁非住宅房屋其过渡费属于经济损失补助费。虽然将该费用起名为违约金,但实质仍属于经济补助费。庭审中,没有证据显示在按约给付违约金后,先前曾分段支付的费用应扣减,也没有证据显示该费用畸高,故对金禾公司和龙门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遂判决如下:一、重庆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重庆雕刻工艺厂支付逾期安置违约金共计x元。二、驳回重庆雕刻工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认为,重庆龙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金禾公司与雕刻厂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和三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金禾公司和龙门公司未按约对雕刻厂进行安置,应按协议承担违约责任。龙门公司虽在改名后经批准退出该项目的开发,但作为合同签订一方,应与金禾公司共同向雕刻厂承担拆迁安置、支付逾期安置经济损失补助费的义务。渝中区拆迁办下发的文件虽同意拆迁人龙门公司对道门口片区的安置期限延长一年,但并不能因此免除拆迁人逾期安置被拆迁人的违约责任。故对上诉人要求从2005年9月17日起算时间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由于在2006年2月8日金禾公司已安置x房屋,对此部分,自2005年9月17日至2006年2月8日期间,金禾公司和龙门公司应支付的逾期安置违约金应为600元/m2÷360天×x×145天=x元;对于其中x未安置的部分,从2005年9月17日至2006年3月16日期间,金禾公司和龙门公司应支付逾期安置违约金应为600元/m2÷360天×x×181天=x元。以上两笔费用共计x元。由于金禾公司和龙门公司并没有举示证据显示在按约定给付违约金后,先前曾分段支付的费用应扣减,也没有证据显示该费用畸高,故金禾公司和龙门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适用的双方的补偿标准错误,并要求调整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是以每超期半年为一个结算时间,故对2006年3月16日以后违约金的下一个结算日应为2006年9月17日。雕刻厂起诉时该计算期限尚未到,故雕刻厂要求金禾公司、龙门公司支付2006年3月16日以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违约金计算错误,应予纠正。遂判决:一、维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6)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6)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重庆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重庆雕刻工艺厂支付逾期安置违约金共计x元。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雕刻厂与金禾公司、龙门公司约定是半年计算一次违约金,而原二审法院在计算时除以360天是一年计算一次,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原二审法院对金禾公司和龙门公司逾期安置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误。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如何计算违约金,即是除以180天还是除以360天。根据龙门公司、金禾公司与雕刻厂三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第三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半年按600元/㎡×30%=180元/㎡标准,以实际超期天数结算;半年以上,一年内按600元/㎡×60%=360元/㎡标准,以实际超期天数结算;超期一年以上,按600元/㎡×100%=600元/m2标准,以实际超期天数结算,支付超期安置费。超期付款时间每超期半年为一次结算付款时间。”可以看出超期安置的时间越长,拆迁单位承担的超期安置费就越高。从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来看,其对超期安置费的计算约定是不明确的。关于超期安置一年以上的违约金该如何计算,虽然双方对超期一年以上的标准进行了约定:每平方米600元,但这个标准是按天计算还是按年计算并不明确。如按天计算,每天每平方米600元,半年时间产生的这两笔超期安置费数额巨大,这显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也不符合客观实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实际是对逾期安置的经济损失的一种补偿。根据双方的约定理解为超期一年以上每平方米600元是按年计算更符合合同的本意,一年中只有除以365天才能得出每天的违约金,再乘以实际超期天数便得出超期安置费。这也符合房屋拆迁的相关规定。由于双方对一年按360天还是按365天计算没有意见,故本院二审在计算时除以360天并无不当。双方对何时支付超期安置的违约金是可以约定的,既可是半年付一次也可是一年付一次,不管双方对付款时间如何约定,其对计算超期安置费是没有影响的。由于双方约定的“半年”是“结算付款时间”,即“每超期半年为一次结算付款时间”而不是半年计算一次。因此,在计算违约金时除以180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赵祥伙

代理审判员潘小美

二00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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