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1953年生,汉族。
被上诉人长垣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长垣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长垣县X镇派出所指导员。
第三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男,1969年生,汉族。
原审原告朱某甲与原审被告长垣县公安局、原审第三人谢某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9)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朱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2月26日20时11分,长垣县公安局接丁栾镇X村朱某东报警称,朱某桥村朱某甲与谢某某发生口角,引起打架,造成谢某某受伤,同日长垣县公安局立案进行查处。2008年2月27日谢某某在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3月4日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谢某某损伤程度系轻微伤。2009年2月2日,长垣县公安局对朱某甲作出处罚决定,对朱某甲罚款500元并行政拘留7日。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罚款500元未执行。
原审认为,公安机关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管理职责。公民人身权利受到侵犯,公安机关对亲害人进行处罚具有法定职权。谢某某人身权利收到侵犯,应得到保护,长垣县公安局依其职权对朱某甲进行处罚,职权来源明确。长垣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虽存在瑕疵,但事实清楚,不足以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0元,由朱某甲承担。
原审原告朱某甲不服,上诉称,我于2008年2月25日去外地打工,根本对打架之事不知情,不可能在2008年2月25日在朱某桥村与人打架,谢某某称曾在打架过程中在我肩上咬了一口,经检验,我肩上无任何伤痕。长垣县公安局在未弄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长公(丁)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
原审被告长垣县公安局答辩称,根据证人证言及被害人笔录均能证明在2008年2月25日朱某甲在家,不可能出外打工。当时天气是穿的棉衣,即使谢某某咬了朱某甲右肩,也可能不留痕迹。我局对朱某甲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因案发后朱某甲近一年在外打工不归,无法进行处罚,故案发一年后我局才对其执行了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谢某某述称,朱某甲称其案发当天不在家,明显是推脱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他当天不在家。右肩上的伤痕是隔着棉衣咬的,不可能有伤痕。公安机关依据事实作出了行政处罚,其职权来源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长垣县公安局具有作出治安处罚的法定职权。2008年2月26日晚,长垣县X镇派出所接到报警,同日即立案进行调查,但因案发后朱某甲长期外出不归,致使公安机关无法在法定办案期限内结案。根据公安部有关规定,有证据证明被处罚人逃避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不受追溯时效的限制。2009年2月2日长垣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长公(丁)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朱某甲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500元。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长垣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事实的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朱某甲的上诉理由,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夏勇
审判员:路月梅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彩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