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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鼎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源公司)因与雷某某、祝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渝五中民提字第X号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鼎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鼎源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重庆鼎源运输有限公司职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祝某某,男,l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重庆鼎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源公司)因与雷某某、祝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人民法院(2008)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渝检五分院民抗(2008)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渝五中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跃出庭。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某某,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的事实,2007年7月29日7时,祝某某驾驶鼎源公司所有的渝x号小货车在杨某坪动物园轻轨站人行横道线处将雷某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祝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某某经医院诊断:脾破裂、心脏挫伤、心包积血、外伤性腰2、3椎体滑脱、腰5狭部裂、多发性肋骨骨折伴双肺挫伤、气胸、血胸、右肾挫伤、包膜下血肿、右肝挫伤、失血性休克,住院93天。经鉴定,雷某某的伤残等级为8级、9级、10级、10级、10级,2008年1月21日,雷某某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祝某某及鼎源公司连带赔偿其医药费x.62元(其中第三人保险公司已支付x元,祝某某已支付x元,余x.62元),护理费46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28元,误工费6822.5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补助金x元,续医费x元,鉴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检查费100元,复查费80元,手机费1450元,复印费11.5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2元;第三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原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祝某某一次性给付雷某某赔偿款x元,此款于2009年5月11日付清。

一审诉讼费4564元,减半收取2282元,由祝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赵祥伙

代理审判员潘小美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袁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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