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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郑某某为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女,住(略),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沁阳市司法局覃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郑某某(反诉原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告张某某妻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玲利,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郑某某为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郑某某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杨煜力、被告张某某、郑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玲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父亲系韩村党支部书记,第一被告原系我村村民,后将户口转出,现被告想将非农业户籍转到村里,享受分地等惠农政策,向我父亲多次提出申请,因村两委会、群众代表以及80%群众反对,我父亲没有答应被告的要求,被告便怀恨在心,寻机对我家人报复以泄私愤。2009年4月29日11时许,二被告来到我家开的门市部前,此时我正关门准备回家,看到二被告气势汹汹,心里便有点胆怯,张某某便问我父亲的电话号码,我拔通电话让张某某接我父亲的电话,郑某某便骂骂咧咧,将我门市部的门踢开,我为了维护我门市部的财产安全,阻止郑某某的违法行为,张某某便用我的手机朝我身上砸,我刚躲过,郑某某上手便用指甲挖我的脸,我脸上被挖得满脸是血,我赶紧往后躲,张某某用胳膊夹住我的脖子,我反抗中间,张某某拽住我的头发用拳头朝我头上砸,郑某某用板登朝我身上砸,我当时被打的晕了过去,被告还是乱打,群众看到后将二被告拦开,二被告扬长而去。我母亲和叔叔赶到后将我送到沁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和脸部、背部、胳膊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2713.57元,给我的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经济上造成较大损失,沁阳市公安局将二被告治安处罚,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713.57元、误工损失1700元、护理费3400元、营养费170元、伙食补助费34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美容费350元;赔偿天宇手机一部,价值1199元,以上共计x.57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二被告在村里开办农资商店经营化肥、农药,服务质量好,经营状况也好,长期遭到原告及其父亲刘某和的嫉妒,他们在生意上进行恶意竞争,还利用自己是村干部的条件,故意把老百姓对村里的矛盾移到二被告身上,使二被告在村里难以立足,生意更是不能干。2009年4月29日中午,二被告去找刘某和说事,没有见到刘某和,在与刘某和儿子刘某某说话中间,郑某某说了句气话,刘某某上去就打了郑某某一下,揪住郑某某的头发故意把她按在地上,张某某赶忙上前把刘某某推开,后在村里人的劝阻下,事情至此结束,刘某某是在与郑某某的厮打中,被抓破了脸,郑某某也被他揪掉了一些头发,腿也被碰的黑青,在本案中,是刘某某先动手打郑某某,并被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予以行政处罚,刘某某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此事件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所要求的各项损失超出法律规定,刘某某是农民,所要求的误工、护理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美容费、手机损失更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郑某某反诉称,郑某某被打伤后,经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皮下血肿,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05.1元,误工10天,误工费为122元,现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27.1元。

反诉被告辩称,其没有殴打郑某某,反诉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及二被告之间的纠纷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沁公(沁园)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沁公(沁园)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明2009年4月29日,二被告在原告的门市部前殴打原告;3、沁阳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4、照片2张,以上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受伤后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5、沁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2713.57元;6、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脸部受伤需除疤花费350元;7、天宇手机1部及腾讯通讯服务部销货清单,证明原告以1199元购买的天宇手机被砸坏后不能再使用;8、购买汽油发票1张,证明给原告看病及护理人员来回走动所加的汽油;9、沁阳市科协科技服务部韩村服务部证明材料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吴雷雷、谢某的工资。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沁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沁公(沁园)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明原告殴打郑某某的事实;3、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4、照片1张;5、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2张,以上证明被告郑某某的伤情及花费情况。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日期、金额有明显的改动痕迹;对证据7认为手机不是二被告所摔,手机的销售清单上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客户名称为沁阳韩村,而非原告;对证据9认为应提供工资表,医院未出具原告需要护理的证明,费用清单上有二级护理,系重复计算。

原告对二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出具时间在事发两天后才到医院出具,与本案有无关联值得怀疑;对证据4的来源不清楚,不能证明是当时照的,不能证明被告的软组织损伤,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因没有处方,不能作为是用于治疗郑某某病情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4、5二被告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并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7、8、9被告的异议成立,对以上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二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5原告虽有异议,但该3份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郑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故对该3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张某某、郑某某夫妻二人在沁阳市沁园办事处韩村刘某和门市部找刘某和说事时,未见到刘某和,被告郑某某与刘某和的儿子即原告刘某某发生争吵并引发拽扯,被告张某某遂上前用拳头朝刘某某身上殴打。当天,原告刘某某到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2713.57元。被告郑某某2009年5月1日在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皮下血肿,支出医疗费105.1元。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张某某、郑某某均被沁阳市公安机关治安处罚。此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二被告找到原告家经营的门市部与原告发生争吵殴打,并致刘某某和郑某某受伤,原告及二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责任,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90%,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10%。被告辩称刘某某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此事件的主要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辩称其没有殴打郑某某,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营养费17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交通费300元、美容费350元、手机款1199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理由正当,但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的具体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2713.57元;2、误工费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为标准,计算住院的17天,即4454元/全年÷365天/全年×17天=207.45元;3、护理费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为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17天,即4454元/全年÷365天/全年×17天=207.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焦作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每天20元计算17天,即20元/天×17天=340元,以上共计3468.47元,二被告应当负担90%,即3121.62元。反诉原告郑某某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05.1元,反诉被告负担10%,即10.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郑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2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反诉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反诉原告郑某某医疗费10.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和反诉原告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元,反诉费25元,原告负担114元,被告张某某、郑某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军荣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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