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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沁阳市柏香镇朱庄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朱庄村委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沁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村村委主任。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沁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下称朱庄村委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7日作出(2006)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朱庄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审理此案事实不清为由将此案发回沁阳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沁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11月28日下午1点左右,被告朱庄村委会雇佣朱春全、孙某富、胡国三人在砍我家西边空院地桐树时,因操作不当,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树倒时砸到我的上房和西厢房上。将房砸破、白磁片、砖围墙砸掉,房顶砸漏水,其它地方都受到振动变形有所损失。西墙和房顶裂缝。并且还砸破铁锅两口、大铁盆一个、火盆一个、大盆一个、磁盆三个等。为此我找被告论理,一推再推,不予理采,遭到拒绝,达不成协议,无法解决。现经预算,修复被砸坏房屋所需沙、水泥、钢筋、石子、车、其它工具、运费、工人工资、工人伙食费等共计4810元。并赔偿砸坏的东西和办理此事的费用拆价280元,以上共计5090元。我认为,被告朱庄村委会雇佣人在砍伐树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失误砸坏我的房屋和其它财产。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坏修复好折价4810元,并赔偿砸坏我的其它东西大铁锅两口、大铁盆一个、大盆一个、火盆一个、磁盆三个等折价130元和树倒砸坏房屋到现在我已花费的照像费50元、复印费10元、交通费50元、写诉状费40元。诉讼中原告于2007年4月2日增加诉讼请求:1、建材涨价、工人工资增高,修复好房屋需要x元;2、为解决此事一年来取证花去照像费150元,找人写材料、复印材料费、车票200元全由被告承担;3、从树倒将房砸破漏水到现在一年多的时间,问题没有解决,我们全家不能正常生活,不能去外打工挣钱,最小损失一个月时间1050元,这个损失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庄村委会辩称,2005年11月28日村委让孙某富等人砍树的事实存在,孙某富等砍树,村里付工资,但孙某富等人砍树没有砸坏原告的任何物品,不应当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被告朱庄村委会砍树期间是否砸坏原告房屋及其它物品,物品的具体名称和数量是多少;2、原告的房屋损坏与被告砍树砸房之间有无因果关系;3、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朱XX的证明一份;2、孙XX的证明一份;3、孙XX的证明一份;4、2008年6月1日孙XX证明一份;5、2009年3月5日孙XX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孙某富、胡国及朱春全在2005年11月28日砍树时将我的房砸坏;6、照片11张,照片1证明被告在我院西边宅基地上砍树的树根,照片2证明被告砍树砸坏上房的裂缝情况,照片3证明被告砍树树倒时将我的上房西山墙西北角砸坏,照片4、10证明树倒时将我的西厢房上的具体物品砸坏,照片5、6、7证明上房被砸漏的痕迹,照片8证明西厢房被砸的东西缝,照片9证明上房二楼被砸漏的情况,照片11证明上房一楼漏的情况;7、证人朱XX出庭作证,证明村委会雇人砍树时砸坏了原告的房;8、2008年7月7日柏香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朱XX曾偷过我东西,由于报复,做出对我不利的证言;9、沁阳华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损坏房屋及物品的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中说的上房二层评估价值为x元,并非维修费用,原因是上房二层没有修复价值,需拆除重建所需的费用,西厢房房顶维修费用1047元;10、车票30张计48元;11、商业发票一张,证明被告砍树砸坏原告房屋后,原告为了取证照像花费50元;12、柏香复印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打官司复印材料花费1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证人孙XX作的质证笔录一份,证明村委会雇人砍树时树砸坏了原告的房屋。

本院依法对事发现场作的勘验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他们没说明树砸到什么地方了,村委会雇人砍树时孙XX就不在家,做的是假证,孙XX当时也不在场;对证据6照片1的真实性有异议,法院去勘验时树根已腐烂,没有这么好,对照片2、3认为照的是原告的房屋,第4、5不清楚,6、7张也不敢肯定,第8张也不清楚是谁的,9、10、11张不知在哪照的;对证据7证人朱春全出庭作证证言没有意见;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别人偷原告的东西,因为此案没有结案,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评估时我们无人在场,所评估的东西我们也不知道在哪里;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到底是做什么所花费用;对证据11、12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为解决什么问题发生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人孙XX的质证笔录和事发现场作的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在本案庭审时朱XX出庭作证表明是当时自己被停职,心情不好的情况下写的,所写的证明不是事实,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并没有协调说多少钱,因此应当以朱XX出庭作证的证言为准,对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朱XX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且孙XX的证明不能详细说明事实的经过,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人孙XX的质证笔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5的真实性被告均有异议,孙XX、孙XX事发时没有在现场看到事实的经过,属传来证据,且没有详细说明树倒时砸到了原告的哪座房,砸到了什么位置,砸坏了什么地方的什么东西,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部分有异议,原告拍摄的照片能够反映原告房屋和物品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11、12能够客观反映原告为咨询、诉讼和取证等支出的交通费、照像费和复印费等情况,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朱庄村X村里打井需要用树,村会计李XX让孙某富去原告李某某家西邻空地伐树,到场后孙某富发现要伐的桐树较大,孙某富的锯小不能用,村主任朱春全到后二人一起去小召村找到裴仁义借油锯,由于二人均不会用油锯,就让小召村的胡国去帮忙。到现场看情况后,朱春全建议用绳子拉着树再伐,朱春全就让孙某富去自己家拿绳子。在孙某富还没拿绳子回来时,胡国称自己有急事就开始锯树,朱春全用铁锹顶着树,树由西南倒向东北,树倒时树冠砸在了原告的西厢房上,原告出来说事,朱春全让原告先把树枝处理了,请示支书后多少再赔一些,当时原告并没有说砸坏有东西,也没有让人去看砸坏有东西。后就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06年3月6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于2006年3月29日申请对被损坏房屋的修复维修费用及铁锅等物品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后,作出沁价认字(2006)X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1、李某某家主房房顶漏水,房顶漏水修复费用为487.70元;2、房顶女儿墙修复价为10元;3、铁锅2个,损失16元;4、铁火盆1个,损失5元;5、瓷盆3个,损失18元;6、瓦盆1个,损失20元;7、铁盆1个,损失7元。2006年12月7日、2007年5月9日原告分别提交鉴定申请和鉴定物品清单,以树将房砸坏,房屋变成危房,申请对上房重建费用及西厢房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以树砸坏铁锅4个、大铁盆1个、大瓦盆1个、火盆1个、瓷盆4个、铝壶1个、喷雾器1个、铁煤火2个、火芯3个、铁水桶1个、铁蓖1个、洋瓷盆2个为由,申请对上述物品损失进行鉴定;以房被砸坏后房屋漏水,造成电视机2台、洗衣机1台、落地电风扇1台、台灯1个、电棒2个、木料300根、钢管30根、小板30块、扫帚25把、铁垃圾斗10个、保温壶2个、铁钎242把、水泥15袋、饮水机1台、影碟机1台、小钟表2个被水浸坏或淋坏及柜子里的衣服发霉腐烂为由,申请对上述物品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沁阳华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鉴定后,作出沁会师评报字(2007)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1、铁锅4个、铁盆1个,大瓦盆1个、铝盆1个、铝壶1个、小喷雾器1个、小铁煤火1个、火芯3个、铁水桶1个、铁蓖1个重置价265.50元,评估价117元;2、电视机1台、落地扇1台、台灯1个、电棒2个、木料10方、钢管245公斤、扫帚25把、铝脸盆3个、铁钎242个、塑料暖水瓶2个、水泥15袋、饮水机1台、影碟机1台、洗衣机1台、小钟表2个、铁垃圾斗10个重置价7134元,评估价4046元;3、上房新建(第二层)x元、西厢房房顶维修1047元。原告为咨询、诉讼支出照像费50元、复印费10元、交通费49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因被告村里打井需要用树雇佣他人伐树,造成原告西厢房损坏,被告朱庄村委会应对原告西厢房的房顶维修费1047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上房新建(第二层)x元及被砸坏物品的损失,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雇人伐树、树倒时,将原告的上房及其他物品砸坏,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上房二层需拆除重建,原告仅以在原审时申请对上房二层重建及其他物品申请鉴定时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就推定是被告伐树时造成了原告上房及其他物品的损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房屋漏水造成其它物品的损失3088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赔偿,只是在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时申请鉴定,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取证据,进行诉讼支出的照像50元、复印10元、交通费49元,共计109元,被告朱庄村委会应予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西厢房房顶维修费1047元、照像50元、复印10元、交通费49元,共计11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0元、其它诉讼费3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316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660元,被告沁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保安

审判员张爱君

审判员张军荣

二○○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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