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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石景山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修缮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芳园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修缮队,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环卫局宿舍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石景山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修缮队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晟,北京市方正(略)事务所(略)。

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修缮队(以下简称石景山修缮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石景山修缮队委托代理人裴某、李某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略)职工玉华提供供暖服务,但被告未按时缴纳供暖费,尚欠2002年度至2009年度供暖费共计9077.44元。现要求被告给付上述供暖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景山修缮队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供暖合同关系,玉华系我(略)退休职工,其拖欠供暖费,原告应向玉华主张,跟被告没有关系,石景山修缮队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二,玉华系夫妻二人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其爱人所在(略)亦应负担一半的供暖费。第三,原告从2002年一直未主张过供暖费,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玉华系石景山修缮队职工,其居住于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芳园X号楼X层5-402房屋,该房屋由首成公司提供供暖服务。现首成公司提供了供暖服务,石景山修缮队未给付供暖费,尚欠2002年度至2009年度供暖费共计9077.44元。

上述事实,有关于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热厂收费标准的通知、医疗保险手册、房屋产权证书、社会保险手册、供暖费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成公司作为供热(略)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和收取供暖费不仅是基于合同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依照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且有工作(略)的,由个人所在(略)交纳供暖费。玉华系石景山修缮队职工,首成公司为玉华提供了供暖服务,故首成公司与石景山修缮队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首成公司提供供热服务后,石景山修缮队应当支付相应的供暖费用,故首成公司要求石景山修缮队支付尚欠供暖费9077.4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石景山修缮队的相关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判决如下:

北京市石景山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修缮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二年度至二○○九年度玉华的供暖费共计九千零七十七元四角四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五元,由北京市石景山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修缮队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兰国红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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