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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春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6年前后,被告在焦作市红旗胶辊厂加工胶辊期间,我先后为被告垫付上胶辊费共计7874元。后经催要,被告归还现金1000元,下欠6874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追回欠款6874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关系,只与焦作市红旗胶辊厂发生过业务。原告诉称经催要,被告记得在1998年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过,但不存在归还现金1000元的事实,被告曾给原告说只欠红旗胶辊厂款,不欠任何人款。从此以后,没有人再向被告要过款。综上原告的主体有误,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无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是否归还原告1000元,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96年9月9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到焦作市红旗胶辊厂加工胶辊,因被告资金紧张,我替被告垫付350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据;2、97年2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两张,证明大约在96年12月左右,被告因加工胶辊,由原告为其垫付4374元,被告给我出具借据,1997年2月5日我去催要,被告说资金紧张,说先还3000元,剩下的慢慢还,但实际被告只还了1000元,于是我将原始借条给被告,被告给了出具了两张欠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任焦作市红旗胶辊厂厂长,该企业系集体企业;2、温轻字[1994]X号文件,证明1994年11月7日原告任红旗胶辊厂厂长;3、关于吊销温县玻璃皿厂等509户企业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决定一份,证明2001年9月1日焦作市红旗胶辊厂被吊销营业执照;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是与焦作市红旗胶辊厂发生业务往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因原告于1994年11月7日任红旗胶辊厂厂长,被告当时在红旗胶辊厂加工胶辊,原告当时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是经原告同意欠红旗胶辊厂6874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4是我任焦作市红旗胶辊厂厂长时的职务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是原告在任焦作市红旗胶辊厂厂长时的职务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11月7日,经温县轻工局任命原告张某某担任焦作市红旗胶辊厂厂长,1995年3月15日,经温县工商局批准,焦作市红旗胶辊厂的厂长由董永章变更为张某某。1996年9月9日被告陈某某到焦作市红旗胶辊厂加工胶辊,为支付加工费,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5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96年9月9日今借到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正3500元寨村陈某某96.9.X号。”1997年2月5日,被告陈某某又分别给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内容分别为:“今欠到款贰仟元正(2000)寨村陈某某97.2.X号。”“今欠到温县上胶辊厂壹仟叁佰柒拾肆元正寨村陈某某97.2.X号。”2009年7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追回欠款6874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据和欠条上并未载明是借或欠焦作市红旗胶辊厂的债务,现在原告持有该债权凭证向被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欠焦作市红旗胶辊厂的债务而不欠原告债务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据和欠条上并未载明还款时间,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起诉被告向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以原告于1998年向被告主张债权为由主张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无证据证明,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张某某68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爱君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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