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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与被上诉人曾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树乾,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瑜洁,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重庆公交冠中集团公司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公交冠中集团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谢某与被上诉人曾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6日作出(2007)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曾某某不服,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南法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9年2月13日,曾某某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销对原审被告谢某的诉讼。该院受理后,于同日作出(2008)南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曾某某对谢某撤回起诉。并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2008)南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谢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树乾、赵瑜洁,被上诉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调解书认定,2006年,被告刘某分期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2006年10月2日出具借条,借条中对利息、违约金、还款方式均未约定。借款后被告刘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刘某偿还曾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刘某于2007年11月16日前支付x元给曾某某,余款x元在2008年5月16日前付清,利随本清,若刘某不履行首次付款义务,则视为全部债权均到期,曾某某有权申请执行。二、诉讼费4150元,由刘某负担,曾某某已垫付,刘某于2007年11月16日前支付该款给曾某某。

2008年7月28日,曾某某以调解书未写明谢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原审再审查明,2006年10月2日,刘某向曾某某出具一张书面借条,借条载明刘某向曾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对借款利息、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均未约定。借款后刘某未履行还款义务,2007年4月4日,曾某某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谢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月13日,刘某与谢某在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协商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由谢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南岸区X路X号X单元X-X号房屋及房内所有财产归谢某所有,该房按揭由谢某承担,各自债务各自承担。

一审再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在与谢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曾某某借款x元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刘某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时,曾某某与刘某并未就该笔借款系个人借款进行特别约定,现刘某、谢某虽已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已作处分,但其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行清偿对外债务,故刘某、谢某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为此,曾某某要求刘某、谢某共同偿还x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谢某辩称刘某借款系其个人行为,应由刘某个人偿还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借款发生时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当依曾某某主张债权时开始计息,本案以再审申请人曾某某在原审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开始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7)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由再审被申请人刘某、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再审申请人曾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4月4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果再审被申请人刘某、谢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诉讼费4150元,再审诉讼费4300元,公告费用600元,合计9050元由刘某、谢某共同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宣判后,谢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再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维持(2007)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理由是:一审的民事调解书并无违反自愿原则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合法有效。一审再审程序违法,先后下发两份字号完全相同,但结论完全不同的裁定书和判决书。且判决认定事实错误,x元的借款属刘某的个人借款。

本院查明,2006年,刘某分四次向曾某某借款x元,并于2006年10月2日向曾某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刘某今借到曾某某人民币x元。2007年4月10日,曾某某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谢某共同偿还其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刘某与谢某原系夫妻,2007年4月13日,刘某与谢某在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协商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由谢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路X号X单元X-X号房屋及其房内所有财产归谢某所有,该房按揭由谢某承担,各自债务各自承担。

再查明,在原审再审审理过程中,曾某某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销对原审被告谢某的诉讼请求。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2月13日日作出(2008)南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曾某某对谢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刘某在与谢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曾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因其未偿还,曾某某请求其偿还理应得到支持。但曾某某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谢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又在原审再审审理过程中,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销了对原审被告谢某的诉讼请求,即原告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该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人民法院受理后,已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曾某某对谢某撤回起诉。该裁定书是人民法院承认和批准申请撤诉人的法律文书,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在准许曾某某对谢某撤回起诉后,又判决谢某给付曾某某借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8)南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该判决第二项为:由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曾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4月4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三、驳回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原审诉讼费4150元,再审诉讼费4300元,公告费用600元,合计9050元由刘某负担。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赵祥伙

代理审判员潘小美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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