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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12.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四六六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0-12  当事人:   法官:林永茂、蘇振堂、蕭仰歸、何菁莪、郭毓洲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四六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四六六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三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0號、第一

二五八號、第一四三七號、第六五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認定:上訴人甲○○於民

國九十三年十月上旬某日,明知綽號「小高」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交付

之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

(略)號,含彈匣)及

土造子彈五顆,係屬具殺傷力之槍、彈,仍予收受,並將上開槍、彈

寄藏於臺北縣汐止市○○○路三七號六樓住處內,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員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確定)

惟查:(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固為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定;惟違禁物,如已滅失而不存在

,即不得再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雖屬違禁物,

但因送鑑定而經鑑定機關試射後,該子彈既不復存在,即不得再依違禁物

諭知沒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

(略)

號槍彈鑑定書所載:「送鑑子彈五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九

0mm金屬彈頭),經取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見九十

三年度核退字第二九00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如若無誤,則該改

造子彈二顆,似已因試射而不存在,原判決未予詳查,復未於事實欄明確

認定扣案槍、彈之數量及是否已滅失而不存在,即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遽就經警查獲之五顆改造子彈,均諭知沒收,

自難謂為適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

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

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證據,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

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

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

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為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明定;而該法條

所謂之發覺,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但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對犯人之嫌疑,為合理之懷疑,始足當之,

若僅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依

憑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主管劉家次、警員孫金山、陳

文德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時派出所接獲警備隊之支援要求,在現

場先對被告(指上訴人,下同)車子做清查,始知該車車牌係偽造,遂攔

下該車並逮捕被告後,被告帶我們去取槍,先說在家裡,又說在外面,帶

我們去其朋友家取槍時,朋友未應門,經電話聯絡,他朋友不敢回來,被

告復帶我們去汐止某公園、賣場附近的資源回收場,未查獲槍枝,最後被

告才說在家裡,在廚房抽油煙機上面天花板找到,槍枝是用報紙包住塞在

抽油煙機管子裏,打開時有槍、幾顆子彈」、「我們要去之前,我們隊長

就告訴我們,被告身上可能持有械彈的情形,所以我都有帶相關裝備,我

們到現場就讓他簽下自願搜索同意書,帶被告去他家裡搜索,搜索沒有多

久,被告說要我們不要搜了,他要帶我們去取槍,因為汐止的環境我不了

解,被告繞了四、五個地方,都找不到,最後我們要他坦承東西到底是放

哪裡,被告說有的槍放在他朋友那裡,但被告的朋友不敢開門,最後我們

向被告曉以大義後,被告才表示家裡有一把槍,於是帶我們回去汐止取槍

,地點是福德一路的被告住處,取出槍一把,及改造子彈五發」(劉家次

部分)「當天被告帶我們去公園,又帶我們去他住處,我只記得這二處地

點,槍枝在他住處廚房天花板找到」(孫金山部分)、「當天在被告住處

樓下查獲後,他有帶我們去公園,之後又回他家裡取槍,在廚房天花板查

獲槍枝」(陳文德部分)各等語,因而認定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志,而於

警詢時供出扣案槍、彈之藏放處所。惟上訴人於獲案當日係因違反檢肅流

氓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查捕逃犯作業資料報表影本乙份在卷可按(見峽

警刑字第(略)號卷第三頁

),而其於警詢供稱:「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十八時,當時我駕駛

自小客車(車號為五T─五0七五)停放於汐止市(漏載福德一路)六八

巷口,準備回家時,遭警方埋伏當場查獲」(見同上卷第十一頁);如若

無誤,警方既因上訴人係通緝犯,復有駕駛贓車之行為而將之當場逮捕,

則警方為何懷疑上訴人持有槍、彈警方懷疑上訴人持有槍、彈,有無確

切的根據是否為合理的懷疑在上訴人身上及所駕小客車內查無證物扣

案之情況下,上訴人何以供認其持有上開槍、彈之事實,並自願引導警方

赴其住處廚房天花板上起出扣案之槍、彈其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是否

有供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之意思關係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

槍彈部分,乃警察誣陷栽贓,以不移送偽造證件、毒品等案件為交換條件

,並同意其施打毒品解癮,要伊承認槍、彈為其所有等語,可否採信,及

上訴人就前揭寄藏槍、彈犯行,是否合乎刑法自首之要件。凡此,與上訴

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應深入查證根究明白,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審

認及說明,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各點,上訴意旨雖未

執以指摘,惟均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

法官蕭仰歸

法官何菁莪

法官郭毓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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