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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工伤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坤明,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中民,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工伤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坤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中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建筑商,系长葛市桥北建筑公司的项目承包人,具有建筑资质,被告的申诉程序不当,仲裁程序违法。被告不是桥北建筑公司的工人,其与原告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被告所受伤害是因交通事故,并非工伤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认定为工伤,于法无据。原告不服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对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被告是在上班途中受伤,依法应为工伤,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2、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公正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不应承担对被告的赔偿责任。2、对赵根旺的询问笔录、事故人员名单、仲裁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不是原告的建筑工人,原告没有为其发放工资,被告只是利用原告的场地进行买卖,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3、长葛市交警大队事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受伤害是在交通事故中造成。4、赔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侵权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葛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及出院证,证明被告因伤在医院治疗的情况及支出的费用。2、赵根旺的证明、仲裁委庭审笔录,证明被告是在原告处为工人做饭,与原告存在用工关系。3、长葛市交警大队事故科证明和伤残等级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是在上班途中受伤及因伤造成九级伤残。4、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赔偿金x.4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此证据只能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根据,不能直接作为原告主张不应承担被告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提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及调查笔录与庭审笔录相矛盾,从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与证人赵根旺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均表明被告王某某是经该证人介绍到原告承包的工地从事做饭的事实,可作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使用,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对侵权人赔偿的事实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已得到赔偿,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本身未提出异议,可作为被告在医院治疗的证据,但不能证明被告支出费用的数额。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仲裁其他证人证言,可认定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做饭的事实,表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但不能作为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使用,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的证据3、原告对证据证明的目的未提出异议,可作为被告的证据使用。对被告的证据4、仅能证明仲裁结果,是否支付该费用正是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故不能作为被告主张原告应赔偿的证据使用,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某依原告张保伟的要求,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9日到原告张保伟承包的建筑工地为工人做饭。2007年4月18日5时20分左右,被告王某某骑摩托车前往工地行至长葛市X路X路交叉口,与车主为马超的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告身体多处受伤。2007年5月27日,被告与肇事车辆的车主马超达成赔偿协议,由马超一次性赔偿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及车损等共计x元。2008年1月10日,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损伤程度鉴定为九级伤残。为赔偿,被告王某某以原告为被诉人向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申诉,该仲裁委于2008年12月27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张保伟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给被告王某某一次性赔偿金x.92元、交通费290元、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5431.48元。原告为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在仲裁庭审中主张原告是建筑工程的承包人。

本院认为:原告张保伟依被告的申诉材料应为工程的承包人,其不属于劳动用工主体,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应是雇主和雇员的关系,雇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受到的损害事实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其损失应由具体侵权人予以赔偿,且被告已于侵权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的损失是否得到足额赔偿,应与原告无关。故原告请求不承担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保伟不承担对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曹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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