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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8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10月10日凌晨4时许,在林州市X镇X村,被告人丁某某伙同赵XX(已判决)翻墙进入被害人高XX家,盗窃被害人高XX家煤气灶一个、煤气罐一个。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0元。

2、2009年10月17日凌晨1时许,在林州市X镇X村,被告人丁某某伙同赵XX(已判决)翻墙进入被害人张XX家,盗窃被害人张XX家宗申100型摩托车一辆、自制的不锈钢独轮车一辆。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XX、张XX的陈述、证人赵XX、郑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所盗物品煤气罐一套、独轮小推车一辆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高XX、张XX,被告人丁某某将所盗张XX的摩托车价值退还被害人张林江。上述事实,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款手续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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