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留群、徐某某,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庆华、被告崔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留群、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是我丈夫胡玉波的嫂子,我与胡玉波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定婚,后被告及其丈夫找我父母商量让我父母在兰考先给我和胡玉波购买一块地皮,并让我和父母出一部分钱先把房子盖起来,让我和胡玉波婚事办了,以后该房俺俩家居住。当时开发商正开发陵园路西段,开发人当中有我叔王某顺,每间地皮卖3万,而我叔给我们每间按2.3万元,我叔说给我们便宜的钱用于给我的结婚礼物。我们共买三间门面房,交地皮款时我出现金2.9万元,被告出4万元,由于被告出的钱多,开票时就开到被告的名下。2001年6、7月份开始备料盖房,大部分盖房用的材料是被告购买,我父亲及我哥经常到工地上帮忙。在盖房过程中,由于沙子、水泥、石子不够用,经我的手出钱买15吨水泥及一些沙子、石子,施工队的工钱我支付5000元。房盖好后,我出钱又装了水管、门窗,我共出资5万多元。2002年10月我和胡玉波就结婚到该楼房内,并与被告一个锅吃饭。该门面房的房租费用来我的一家人的生活开支,我们一家在一起生活长达5年都相安无事。我们共同的楼房一直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底我丈夫提出离婚,我不同意。要想离婚,我要求分割财产,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被告私自将我们共有的三间门面楼房的房产办到自已的名下。我得知后就制止被告的行为,并明确告知办证人员该楼房属共有财产,可不知道什么时间被告托熟人还是偷着将我们共有的财产办到了自已的名下。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办理在被告名下的兰房字x号房产为原、被告的共有财产。
被告崔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诉求既无事实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开庭审理,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丈夫之胞弟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登记结婚后与被告崔某某一家共同居住在位于兰考县X路西段北侧临街新建的一座二层半楼房中。原、被告至此确立妯娌关系,该房产于2001年农历5月底建成,2001年11月被告办理使用权为被告崔某某的兰城国用(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4月24日被告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为崔某某的兰房字第x号《房权证》。原告王某某丈夫胡玉波与原告离婚未果,胡玉波外出至今无有音信。原告王某某以有五位证人能证明其在被告崔某某建房时共出资5万多元,被告明知却又私自办理房权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和《物权法》相关规定确认办理在被告崔某某名下的兰房字第x号《房权证》房产为原、被告的共有财产。
本院认为,政府为被告崔某某颁发兰房字第x号《房权证》和兰城国用(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其职能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该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崔某某。双方争议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权证》上并未载明原告王某某为房产共有人和土地共同使用权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对抗被告所持有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的效力,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确认该《房权证》上所载明的财产为其与被告崔某某共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平
审判员周进良
审判员武景余
二OO九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赵红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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