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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吕某某非法拘禁案

时间:2006-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一终字第1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东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商丘市人梁园区X乡X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安,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业户,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8月31日被东营市公安分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又名吕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东营市东营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户,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9月19日被东营市公安分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3月3日作出(2006)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吕某某与受害人张某某驾驶鲁(略)大型油罐车去内蒙古拉煤焦油。8月19日17时许,行至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时,吕某某发现放在工具箱内的12万元货款丢失。3人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同时通知了车主许洪国、王某某。许洪国、王某某在兴河县与李某甲、吕某某、张某某汇合后,一起返回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姜家村许洪国暂住处。8月23日,许洪国、王某某以李某甲、吕某某、张某某应对丢失货款承担责任为由,让每人写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并让查清事情真相。8月23日21时许,吕某某、李某甲将张某某带至东营区X镇X村李某亮家拘禁后,用拳脚、塑料管殴打张某某,逼迫张某某承认盗窃12万元。8月24日凌晨,李某甲、吕某某等人带张某某连夜至内蒙古找钱未果。8月25日17时许,李某甲、吕某某又将张某某带至李某亮家中,用铁链捆其手脚,对其殴打,逼迫张某某书写偷钱经过,直至8月26日17时许,张某某借机逃脱。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已构成轻伤。

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返回河南省商丘市,有交通费、住宿费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王某某的证言,书证欠条、伤情鉴定结论、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交通车票、住宿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吕某某亦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吕某某因怀疑张某某与丢失货款有关,非法对张某某限制人身自由,并对张某某实施殴打、拘禁,致张某某轻伤,两被告人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李某甲、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因此不分主从犯。李某甲、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某甲、吕某某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法医鉴定费的请求合法,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计算数额,上述请求可在提供相应证据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关于交通费其提供车票数额过高,且未说明具体路径,考虑其为外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某甲、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100元。

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上诉称,钱确实是张某某偷的,案件的发生事出有因,一审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对张某某限制人身自由,并致张某某轻伤,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甲、吕某某应承担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钱确实是张某某偷的,案件的发生事出有因,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后认为,丢失的货款是否是张某某所为,并不影响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人吕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吕某某作用相当,原审不分主从犯是正确的。李某甲、吕某某在非法限制张某某人身自由时,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原审在充分考虑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定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无不当。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就民事部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交付,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吕某某依法可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6)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部分及第二项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

二、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6)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关于对上诉人吕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三、上诉人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磊

审判员张晓宾

审判员丁文强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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