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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盛宏亮、张某某,郑州市管城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王某乙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王某乙于2007年11月3日、13日分两次共计借原告5万元用于盖房,有被告所写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借款。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来证实自已的主张。

被告王某乙辩称,向原告借钱属实,但现在没有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因盖房于2007年11月3日借原告2万元、2007年11月13日借原告3万元,两次共计借原告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3元减半收取532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王某斌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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