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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重庆市永川区王坪镇纸厂湾煤矿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太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X镇纸厂湾煤矿,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X镇。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矿业主。

刘某某与重庆市永川区X镇纸厂湾煤矿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重庆市永川区X镇纸厂湾煤矿于2009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9月至2006年2月在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11月2日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一期尘肺。2007年2月1日,原告的一期尘肺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对此不服,向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永川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8日维持了该工伤认定;被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07年10月16日作出行政判决书,亦维持了该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对该行政判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原判。2008年4月11日,原告的一期尘肺被重庆市永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无护理程度依赖;原告申请再次鉴定,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08年9月5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亦为伤残柒级,无护理依赖。在此期间,原告用去检查费、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342.30元。原告曾于2006年6月12日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原告于2008年10月13日撤回申请;原告又于2008年12月23日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不再受理。原告即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待遇5775元、生活津贴x.50元、医疗费和鉴定费及检查费1342.30元,合计x.8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被评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其劳动合同终止或届满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系被告煤矿的工人,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一期尘肺,经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七级,理应根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现原告、被告已终止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其计发基数以解除劳动合同时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虽系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后被诊断为一期尘肺,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职业病系先前用人单位和此后用人单位造成,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以上费用,但原告所要求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和生活津贴,不予主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部分,本院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三款、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重庆市永川区X镇纸厂湾煤矿支付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386元/月×12个月);二、由重庆市永川区X镇纸厂湾煤矿支付刘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1386元/月×8个月);三、由重庆市永川区X镇纸厂湾煤矿支付刘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1386元/月×15月);四、由重庆市永川区X镇纸厂湾煤矿支付刘某某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1342.30元;以上一至四项,合计x.30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X镇纸厂湾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刘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市永川区X镇纸厂湾煤矿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

一审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按照2005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请求赔偿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适用标准不当;同时,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请求赔偿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和生活津贴予以主张,应予纠正。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X镇纸厂湾煤矿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4年9月至2006年2月,上诉人刘某某在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X镇纸厂湾煤矿工作,2006年2月后刘某某离开重庆市永川区X镇纸厂湾煤矿回家务农。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根据本案目前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刘某某自2004年9月至2006年2月在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X镇纸厂湾煤矿工作,双方并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2月后刘某某离开重庆市永川区X镇纸厂湾煤矿回家务农,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刘某某离开已自然终止,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刘某某请求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X镇纸厂湾煤矿给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上一年度即2005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并对上诉人请求给付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和生活津贴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信红

代理审判员蒋科

代理审判员苏渝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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