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本院于2008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30日在原湘潭县X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现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读大学的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彭某某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30日在原湘潭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10月7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东;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另查明,双方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浏阳市东方新天地的住房1套(双方已协商赠与刘某东),双方无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刘某某与彭某某离婚;
二、小孩刘某东学习期间的教育费用、生活费用由刘某某、彭某某各承担一半;
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清偿;
四、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爱连
二OO八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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