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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李某某、王某辛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及附带民事诉讼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杨某某之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杨某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杨某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女,82岁,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史某癸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史某癸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史某癸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史某癸次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内黄某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于2008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于2008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西省襄汾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逮捕。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某、李某某、王某辛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史某己、史某庚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焦某某、王某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史某己、史某庚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底,康运祥与在山西的李某某联系,寻找资金来制作雷管。2008年元月,被告人李某某联系他人出资10万元用于制作雷管。自2008年3月份始,被告人焦某某、李某某、王某辛伙同康运祥、刘国成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王某辛的老彩印厂院内非法制造雷管。各被告人进行了明确的分工,康运祥负全责,包括资金的管理,刘国成负责采购制造雷管的原材料,焦某某负责制造雷管的生产技术,李某某负责联系资金和往来联络,王某辛提供场地和保障参与制造者的生活。期间,因人手不够,且担心事情暴露,康运祥等人找亲属杨某勤、杨某某、王某壬、史某癸、×××等人参与制造雷管。2008年5月30日17时许,焦某某等人在制造雷管时发生爆炸,造成康运祥、刘国成、杨某勤、杨某某、王某壬、史某癸六人死亡,焦某某、张某戊二人轻伤,彩印厂厂房及附近的安阳市通信电缆厂办公楼毁损。至爆炸发生时,焦某某等人共生产雷管近10万枚。经鉴定,焦某某、张某戊的伤情构成轻伤,被毁损房屋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了x余枚雷管半成品。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的证言证实,康运祥、刘国成、焦某某、王某辛、李某某合伙私自制作爆炸物,并组织其和杨某勤、王某壬、杨某某、史某癸等人参与生产,后正在生产爆炸物时,发生爆炸,史某癸等人被炸死。

2、证人×××、×××、×××、×××、×××、×××、×××、×××、×××、×××等人的证言证实,六名死者分别是康运祥、刘国成、杨某勤、杨某某、王某壬、史某癸。

3、证人×××的证言证实,安阳市通讯电缆厂因爆炸坍塌了部分厂房。

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现场位于滑县X镇X村西沟街王某辛家的工厂内,工厂内南面厂房和南侧彩印厂的一座楼房均部分坍塌。在爆炸中心的一间厂房的地面上有两个炸坑。现场有大量未爆炸的雷管。

5、公安机关制作的四份证明、情况说明证实:根据被告人焦某某供述的制造雷管的配置比例等情节,至案发日,焦某某等人共制作疑似雷管10万枚;在爆炸现场发现并提取了疑似雷管物品x余枚,除存留50枚送检外,其余均已销毁。

6、公安机关制作的两份物证鉴定结论证实:从爆炸现场提取的疑似雷管中提取的白色粉末的主要成分为黑索金;该疑似雷管已完成主装药黑索金的压装工艺,尚未进行装药及加强帽的压装工艺,属火雷管半成品,在正常的火雷管引爆条件下不具备爆炸性能。

7、被告人焦某某、李某某、王某辛对主要犯罪事实多次予以供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焦某某、李某某、王某辛均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焦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处被告人王某辛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判令被告人焦某某、李某某、王某辛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张某戊、史某己、史某庚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对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焦某某上诉称: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认定其系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的技术员及股东的证据不足。

上诉人王某辛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及张某丁、张某戊、史某己、史某庚均上诉称:原判量刑轻,应改判被告人焦某某、李某某、王某辛死刑;原判赔偿少。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焦某某上诉称“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认定其系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的技术员及股东的证据不足”之理由,经查,上诉人焦某某归案后曾对其系股东,在共同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过程中负责技术指导的事实多次予以供认,其所供与同案犯李某某、王某辛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王某辛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理由,经查,王某辛虽未直接实施制造爆炸物的行为,但其以厂房的使用权入股参与其中,且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负责同案犯及工人的生活,故其行为符合非法制造爆炸物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及张某丁、张某戊、史某己、史某庚上诉称“原判量刑轻”之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其对刑事判决部分的意见依法应申请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其上诉又称“原判赔偿少”之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及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所作出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焦某某、王某辛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焦某某、王某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及张某丁、张某戊、史某己、史某庚的上诉理由亦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开乐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冯谌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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