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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女,汉族,54岁。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李凯明,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依法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1月1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交林检刑变诉(2010)第X号变更起诉书,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少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及其代理人李凯明,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林州市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9日,在林州市X镇X村任XX家中,由于被告人崔某某怀疑被害人任XX偷了他人砖块,被告人崔某某用拳脚将被害人任XX打伤,经林州市法医鉴定:任XX的三根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右侧血气胸,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右侧颞骨骨折处未见骨痂形成,分析右颞骨无骨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任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诉请:1、要求被告人崔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元。2、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要求从重处罚被告人,并依法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崔某某怀疑被害人任XX偷了他的砖块,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崔某某到任XX家中用拳脚将被害人任X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林)公(伤)鉴(法活)字【2010】X号、X号鉴定书鉴定,任XX三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右侧血气胸,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0年12月6日经安阳市民心临床司法鉴定所安民心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被害人右胸3、4、5、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被害人任XX无被抚养人。其受伤后于2010年6月29日—2010年10月17日在林州市五龙卫生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元。因伤损失误工费5871.8元、护理费4700元、伙食补助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伤残鉴定费114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x.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附带民事原告人任XX提供的饭费单据及交通费票据,因其饭费单据都是白条,形式不合法,也未全部合理解释其用途,本院酌情给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某某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张文根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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