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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25岁,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月26日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7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23岁。因交通肇事于2008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洋、张洋,男,27岁。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9年8月6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女,20岁。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9年8月6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犯包庇罪,被告人许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范俊社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21时50分,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从被告人张某处借来的豫x号面包车,沿上街区玉发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中方圆商场门口,撞到前方同方向骑电动车行驶的魏XX,造成魏XX受伤,事故发生后胡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逃逸。经郑州市X街分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魏XX的腹部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经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魏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及被告人许某某以胡某某没有驾驶证为由,指使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是其造成的交通事故,王某某便顶替胡某某到交警队投案。被告人张某明知是胡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却向交警部门提供虚假证言,谎称将豫x号面包车借给王某某使用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使王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张某、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释放证明、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害人魏XX的陈述,证人张X、郑XX、张XX的证言,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系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某某、许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胡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犯包庇罪,被告人许某某犯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六)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09年12月29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许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吴岩

助理审判员杨红香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献(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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