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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坤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某、邱某某、浏阳市广宇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新文路X号长鑫时代广场。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浏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被告湖南坤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现代农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越清,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广宇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现代农业园。

法定代表人寻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系浏阳市广宇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系浏阳市广宇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湖南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信担保公司)与被告湖南坤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源公司)、陈某某、邱某某、浏阳市广宇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某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桅、李爱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6日和2008年12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平担任记录。原告金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刘某某,被告陈某某、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越清,被告广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信担保公司诉称:2005年6月28日,被告坤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原告为其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x元贷款【通过浏阳市信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投资公司)委托长沙市商业银行浏阳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浏阳支行)放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被告坤源公司以位于农业园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在建工程及被告广宇公司以其位于农业园的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由陈某某、邱某某、广宇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根据原告与被告坤源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约定:原告代被告坤源公司代偿贷款本金后,被告坤源公司除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垫款费用外,应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垫款补偿金(后原告将补偿金标准降为每日1‰);同时,被告坤源公司应按照担保金额按年费率2.9%支付担保费,逾期未付按日1‰支付滞纳金。2007年11月20日被告坤源公司首期本金x元到期后,信用投资公司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的规定,要求原告全部代偿,截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先后为其代偿贷款本金x.02元(已减收回代偿款x.98元)。对2007年12月31日前原告为坤源公司代偿贷款本金、利息、垫款补偿金已由浏阳市人民法院(2008)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坤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2008年11月20日到期本金x元及利息x元,并按委托协议书约定支付垫款费用、垫款补偿金、担保费及滞纳金。

被告坤源公司无答辩。

被告陈某某、邱某某辩称:1、被告坤源公司在原告为其代偿后要支付原告垫款费用、垫款补偿金其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2、担保费及滞纳金无依据,且原告扣除x元作为坤源公司入股金,不能计算担保费用及滞纳金;3、原告与被告坤源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由被告坤源公司和广宇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财产足清偿债务,应优先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陈某某、邱某某的保证责任无须再承担。

被告广宇公司辩称:被告坤源公司借款x元用于兽药GMP改造项目建设,由原告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广宇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但贷款x元中有x元由原告要求被告坤源公司入股原告公司,双方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未经反担保人被告广宇公司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被告广宇公司的反担保合同应为无效;2、原告为被告坤源公司代偿本息后,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也消灭,且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原告代偿后被告坤源公司仍要支付担保费及滞纳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坤源公司支付担保费及滞纳金并要求被告广宇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坤源公司支付的费用项目繁多,被告广宇公司对此承担担保责任,显失公平。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金信担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浏阳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股东会决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承诺函,拟证明被告坤源公司的主体资格。

3、国家开发银行借款合同1份、长沙市商业银行委托贷款合同1份,拟证明信用投资公司委托长沙市商业银行向坤源公司贷款x元,其中本金x元于2007年11月20日到期,另本金x元于2008年11月20日到期,并约定了贷款利率和逾期贷款利率;同时明确了被告坤源公司的x元贷款已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4、借款借据2张,拟证明x元贷款均已实际发放给了坤源公司。

5、委托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坤源公司订立协议,坤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信用投资公司所借的x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对原告代偿后收取垫款费用、垫款补偿金的计算方法和收取标准、担保费及滞纳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6、原告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金信担保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7、反担保抵押合同2份,拟证明被告坤源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房产和其他地上定着物,被告广宇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

8、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浏阳市在建房地产抵押登记备案证,拟证明被告坤源公司及被告广宇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在建房产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已在有关主管机关登记备案。

9、授权委托书1份,原告受被告坤源公司委托,有权处置抵押财产。

10、反担保保证合同3份及承诺函3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邱某某、被告广宇公司就被告坤源公司的x元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

11、转账单、付款凭证、说明,拟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坤源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代偿贷款利息x元及2008年11月20日到期的贷款本金x元。

12、催收函、送达回执,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的欠款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

13、浏阳市人民法院(2008)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执行立案裁定书,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对上述证据被告广宇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6、9无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中关于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计收办法系双重约定违约金,显失公平。对证据7、8、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反担保合同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属无效合同,依据无效反担保合同进行的抵押登记行为亦属无效。对证据11中原告代偿本金x元的进账单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向国家开发银行为被告坤源公司代偿本金利息x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催收函被告坤源公司是否收到不知情,被告广宇公司未收到主债权人的催收函。对证据13,被告广宇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对上述证据被告陈某某、邱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7、9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约定担保费、滞纳金和逾期保费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8中在建房屋抵押登记认为应当在建成后进行变更登记;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不合法;对证据11中原告代偿本息x元的进账单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向国家开发银行代偿利息x元无异议,但对代偿x元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2,两被告只收了担保人(原告)的函,而未收到债权人的催收函;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广宇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广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拟证明担保资金用途为被告坤源公司GMP改造建设项目,担保内容显失公平;

2、被告广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拟证明抵押物(土地)期限为28年,内容显失公平,且未登记。

3、浏阳市人民法院(2008)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坤源公司变更改变借款用途的事实未查清,垫款补偿金属双重违约金的约定,不应予以支付。

4、被告坤源公司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坤源公司改变借款用途;

5、长沙商业银行浏阳支行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坤源公司为入股原告金信担保公司,借款x元;

6、银行入账通知单,拟证明2005年8月10日,2005年8月23日,被告坤源公司分别入账x元;

7、坤源公司开据经原告x元的收据;

8、坤源公司转账偿还x元贷款的特种转账票据,拟证明被告坤源公司特2005年8月23日进账的x元中的x元用于偿还为入股原告金信担保公司贷款的x元,而未用于GMP改造建设项目;

9、被告广宇公司代理人对李友华的调查笔录,和对王芳来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硬性要求被担保人以担保金额20%的比例入股原告金信担保公司的事实;

10、长沙市商业银行客户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坤源公司入股原告金信担保公司x元,其中x元由坤源公司股东自筹,x元由被告坤源公司向长沙市商业银行浏阳支行贷款而来;

对上述证据被告陈某某、邱某某均无异议,被告坤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金信担保公司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4、5、9、10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坤源公司,陈某某、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1、对原告金信担保公司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4、6、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5、7、8、10的证明内容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其合法性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书确认,故本院在本案中亦予以确认;证据11中原告代偿本息x元的进账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国家开发银行特种转账凭证(清息)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确认的原告代偿利息x元、本金x元的事实;对证据12,被告认为应由债权人而非原告催收,其理由不成立,因为原告根据与被告的担保及反担保合同,依据担保法具有向担保人或反担保人主张权利的资格;对证据13是本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被告对判决书确认事实和处理结果的异议,在未经法定程序确认前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

2、对被告广宇公司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6、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9均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人证明,其真实性不高,且证据5、8、10又不能证明被告坤源公司入股原告金信担保公司x元与本案涉诉x的直接关联性,故对被告广宇公司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坤源串通改变借款用途这一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和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5年6月28日,浏阳市鸿安康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康利公司,即本案被告坤源公司)与金信担保公司订立《委托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由金信担保公司为鸿安康利公司的兽药GMP改造建设项目贷款x元提供担保,鸿安康利公司向金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支付担保费;其担保费的计收方式:1、担保费以担保金额为基数,根据主合同确定的担保金额和借款期限收取担保费,即按年率2.9%收取;2、担保费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每年收取一次(即在出具保证合同之日收取第一年的担保费,次年同日收取第二年的担保费,依此类推);其滞纳金的计收方式:应按时交纳担保费等费用,推迟交纳有关费用未获金信担保公司同意的,金信担保公司按费用总额每天向鸿安康利公司收取1‰的滞纳金。二、当贷款人按保证合同的规定要求金信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且金信担保公司迫于履行担保义务为借款人坤源公司垫款向贷款人支付时,金信担保公司有权自垫款之日起,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坤源公司收费外,还要按日垫款金额的1%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坤源公司收取补偿金。三、鸿安康利公司以其合法拥有的、法律规定的可以设立抵押权或质押权的财产抵押或质押给金信担保公司,以作为指定借款人偿付债务的反担保方式,并按要求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鸿安康利公司与金信担保公司订立《委托协议书》约定,鸿安康利公司、广宇公司分别以如下方式向金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1、鸿安康利公司以土地(面积为x.54㎡)使用权及其上在建和已建的房屋建筑物(面积为6554㎡)和机械设备为兽药GMP改造建设项目部分贷款提供抵押反担保(其中:人民币x元以其他方式反担保);2、广宇公司以其土地(面积为x㎡)使用权为兽药GMP改造建设项目部分贷款提供抵押反担保(其中:人民币x元以其他方式共同反担保)。2005年6月28日,鸿安康利公司、广宇公司分别与金信担保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及其上在建和已建的房屋建筑物的《抵押合同》,但鸿安康利公司与金信担保公司未按照《委托协议书》就该公司的机械设备签订抵押合同。同日,广宇公司和陈某某、邱某某个人也分别与金信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为鸿安康利公司的x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

2005年6月29日,国家开发银行同意对鸿安康利公司发放兽药GMP改造建设项目贷款x元,并由国家开发银行与信用投资公司订立《借款合同》。依据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x元(其中,鸿安康利公司为x元),年利率6.435%,借款期限为5年,借款用途为鸿安康利公司厂房建筑安装工程,由金信担保公司对国家开发银行提供担保。同日,金信担保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其合同约定,由金信担保公司对包括鸿安康利公司项目的x元贷款在内的x元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05年6月30日,信用投资公司与商业银行浏阳支行、鸿安康利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信用投资公司委托商业银行浏阳支行向鸿安康利公司发放x元贷款,用于兽药GMP改造项目的建设。委托贷款期限:即从2005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共计5年(其中:宽限期自2005年6月30日起至2007年11月19日止)。还款计划为:2007年11月20日、2008年11月20日、2009年11月20日、2010年6月29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x元、x元、x元、x元。该贷款的发放和本息的收取委托商业银行浏阳支行经办。同年6月30日,国家开发银行的x元贷款由信用投资公司委托商业银行浏阳支行全额发放到鸿安康利公司在商业银行浏阳支行开立的帐户。

2005年7月21日,原告与鸿安康利公司就双方合同约定的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定着物进行了抵押登记;200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广宇公司就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登记。

2005年9月1日,坤源公司向金信担保公司出示承诺函:“我公司系由原浏阳市鸿安康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原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我公司承担”。同时,被告陈某某、邱某某、广宇公司也分别向金信担保公司出示承诺函,称公司名称变更后,愿意继续为公司原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9月2日,鸿安康利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企业名称由浏阳市鸿安康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坤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9月7日,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浏阳市鸿安康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坤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坤源公司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拖欠了2006年度及2007年度的利息,由信用投资公司代被告坤源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代偿了2006年度及2007年度1至3季度的利息共计x元。2007年11月20日,该项目的首期x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坤源公司未予偿还,由原告金信担保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通过信用投资公司帐户)代偿借款本金x元。2007年12月4日,金信担保公司向被告坤源公司发《催收通知函》。2008年2月5日,金信担保公司以被告坤源公司仍拖欠其垫款本金x.02元及2007年12月31日起的代偿款利息及日垫款补偿金没有支付为由,诉至本院。

诉讼中,由法院组织双方于2008年7月4日进行了对帐。经核实,2007年12月12日,被告坤源公司以其在金信担保公司的股权x元转让给了案外人长沙灏华投资有限公司。该股权转让价款为x元,在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至信用投资公司,被告坤源公司同意该股权转让款用于清偿其所欠信用投资公司的各类款项。该股权转让款到账后,被告坤源公司用此款偿还了信用投资公司2006年度及2007年度1至3季度的利息x元及复息x.38元共计x.38元;同时,被告坤源公司拖欠了原告还代被告坤源公司偿还了其拖欠的2007年第四季度的利息计x.5元及应付复息111.69元共计x.19元、代垫本金x元的复息计x元;还拖欠了原告2006、2007年度的担保费及迟延滞纳金共计x.44元(其中2006年度的担保费为x元,减去被告坤源公司2006年度在原告公司股权的红利x元,实际还应支付的担保费为x元;2007年度的担保费为x.89元;迟延滞纳金共计x.55元);综上款项与被告坤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相抵之后,剩余x.98元,此款被告坤源公司于同年12月31日向原告偿还了其代偿的借款本金(指已到期的x元本金);至此,被告坤源公司仍拖欠原告代偿本金x.02元。诉讼中,原告自愿将合同约定的日垫款补偿金从1%调至1‰,自2007年12月31日后,被告坤源公司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2008年7月15日本院对该案以(2008)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结案,现该案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8年8月20日,原告以浏阳市信用投资有限公司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坤源公司偿还代偿垫款x元及利息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垫款费用以及按每日1‰支付垫款补偿金,同时要求被告广宇公司、陈某某、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11月10日(举证期限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坤源公司偿还其代偿2008年11月20日到期贷款x元及利息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垫款费用以及按每日1‰支付垫款补偿金,同时要求被告广宇公司、陈某某、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1、2008年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原告金信担保公司分别为被告坤源公司代偿货款利息x.5元、x元、x.5元,共计x元;2、2008年11月20日原告金信担保公司为被告坤源公司代偿到期贷款本金x元;3、根据原告金信担保公司与被告坤源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约定,2008年7月1日被告坤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金信担保公司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担保费为x.56元(其中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1月20日按担保贷款本金x元计算,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6月30日按担保贷款本金x元计算,年费率2.9%);4、诉讼过程中原告湖南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0月1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公司名称为浏阳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公司住所地为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新文路X号长鑫时代广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债的担保是指以当事人的一定财产为基础的、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实现的方法。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担保的规定。

一、本案中,坤源公司通过信用投资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x元,由金信担保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坤源公司、陈某某、邱某某、广宇公司向金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2008年11月20日,坤源公司x元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金信担保公司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代坤源公司履行了还款付息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金信担保公司依法取得向坤源公司行使追偿其已代偿的贷款本息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坤源公司偿还代偿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双方《委托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坤源公司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金信担保公司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垫款费用和按每日1%收取垫款补偿金,这是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广宇公司、陈某某、邱某某认为该约定是重复约定违约金,理由不成立。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金信担保公司在诉讼中自愿将垫款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从约定的每日1%降至每日1‰,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金信担保公司要求坤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垫款费用和按每日1‰的标准偿付垫款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二、在与金信担保公司的反担保法律关系中:1、鸿安康利公司(被告坤源公司前身)以土地(面积为x.54㎡)使用权及其上在建和已建的房屋建筑物(面积为6554㎡)和机械设备为兽药GMP改造建设项目部分贷款提供抵押反担保;2、广宇公司以其土地(面积为x㎡)使用权为兽药GMP改造建设项目部分贷款提供抵押反担保;原告与被告坤源公司及担保人之间的抵押担保均办理了房屋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权生效;原告金信担保公司对坤源公司所有的、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土地、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人广宇公司以所有的、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土地对坤源公司的欠款承担责任,原告金信担保公司对广宇公司所有的、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土地、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其抵押担保贷款的担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陈某某、邱某某、广宇公司分别为被告坤源公司贷款向金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陈某某、邱某某、广宇公司分别与金信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其保证担保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被告广宇公司、陈某某、邱某某认为原告与被告坤源公司串通改变主合同中约定资金的用途,其反担保应为无效担保;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陈某某、邱某某、广宇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坤源公司的贷款向金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湖南坤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湖南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x元(含代偿本金及利息),并按垫款金额x元给付湖南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垫款费用(从2008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和垫款补偿金(从2008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1‰计算);上述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由湖南坤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湖南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担保费x.56元及滞纳金(从2008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担保费x.56元的日1‰计算);上述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湖南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湖南坤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土地、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湖南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浏阳市广宇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土地、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其抵押担保贷款的担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陈某某、邱某某、浏阳市广宇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对湖南坤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付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湖南坤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林

审判员杨桅

审判员李爱连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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