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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林某、王某某、米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1-0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庆刑二初字第16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庆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青冈县,无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萨尔图区看守所。

辩护人鲁某某,大庆庆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明水县,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萨尔图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青冈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萨尔图区看守所。

被告人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明水县,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萨尔图区看守所。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林某、王某某、米某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学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林某、王某某、米某某及辩护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林某、王某某、米某某在刘俊珠的雇佣下,于2000年7月份和9月初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第一油矿北一队72斜-20斜井群丛盗窃作案6起,盗得原油32.7吨,总价值合计人民币70,347.34元。其中,被告人崔某某参与盗窃作案6起,盗得原油32.7吨,总价值合计人民币70,347.34元;被告人林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得原油19.2吨,总价值合计人民币41,426.70元;被告人米某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得原油19.2吨,总价值合计人民币41,426.70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得原油20.1吨,总价值人民币43,059.62元。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林某、王某某、米某某目无国法,胆大妄为,在他人雇佣下,采取秘密手段实施盗窃原油作案,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米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四被告人均辩解是受他人雇佣装油。

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应构成转移赃物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林某、王某某、米某某犯有下列罪行:

1、2000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某某、林某、米某某在刘俊珠(另案处理)的雇佣下,伙同其余六人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第一油矿北一队72斜-20斜井群丛,被告人米某某到达作案现场后离开,中止犯罪。被告人崔某某、林某等人盗得原油140袋,共计4.2吨,总价值合计人民币8,995.22元。案发后,被盗原油未缴回。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盗单位出具的丢失报告证实被盗原油的数量。(2)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原油的价格。(3)三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2000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某某、林某、米某某在刘俊珠的雇佣下,伙同其余五人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第一油矿北一队72斜-20斜井群丛,盗得原油140袋,共计4.2吨,总价值合计人民币8,995.22元。案发后,被盗原油未缴回。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盗单位出具的丢失报告证实被盗原油的数量。(2)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原油的价格。(3)三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2000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某某、林某、米某某在刘俊珠的雇佣下,伙同其余六人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第一油矿北一队72斜-20斜井群丛,被告人米某某到达作案现场后离开,中止犯罪。被告人崔某某、林某等人盗得原油4.2吨,总价值合计人民币9,297.28元。案发后,被盗原油未缴回。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盗单位出具的丢失报告证实被盗原油的数量。(2)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原油的价格。(3)三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2000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在刘俊珠(另案处理)的雇佣下,伙同其余六人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第一油矿北一队72斜-20斜井群丛,盗得原油230袋,共计6.9吨,总价值合计人民币14,781.66元。案发后,被盗原油未缴回。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盗单位出具的丢失报告证实被盗原油的数量。(2)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原油的价格。(3)二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2000年9月2日8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在刘俊珠(另案处理)的雇佣下,伙同其余六人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第一油矿北一队72斜-20斜井群丛,盗得原油220袋,共计6.6吨,总价值合计人民币14,138.98元。案发后,被盗原油未缴回。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盗单位出具的丢失报告证实被盗原油的数量。(2)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原油的价格。(3)二被告人对其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2000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林某、王某某、米某某在刘俊珠(另案处理)的雇佣下,伙同其余六人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第一油矿北一队72斜-20斜井群丛,盗得原油220袋,共计6.6吨,总价值合计人民币14,138.98元。案发后,缴回被盗原油5.5吨,并返还被盗单位。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盗单位出具的丢失报告证实被盗原油的数量。(2)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原油的价格。(3)证人于某宇、石艳冬于2000年9月4日证实发现有人偷油予以制止并将其中二人抓获的经过。(4)缴回的5.5吨原油。

综上所述,被告人崔某某参与盗窃作案6起,盗得原油32.7吨,总价值合计人民币70,347.34元;被告人林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得原油19.2吨,总价值合计人民币41,426.70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得原油20.1吨,总价值合计人民币43,059.62元;被告人米某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其中中止作案2起,盗得原油10.8吨,总价值合计人民币23,134.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林某、王某某、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油田物资,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某某参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但鉴于其系受他人雇佣参与犯罪等具体情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王某某参与盗窃数额巨大,但鉴于其二人系受他人雇佣参与盗窃等具体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米某某参与盗窃数额巨大,但鉴于其系受他人雇佣参与盗窃,有2起盗窃系犯罪中止等具体情节,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适用法律正确,可予采纳。四被告人关于其系受他人雇佣参与盗窃的辩解成立,可予采纳。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崔某某构成转移赃物罪的辩护理由,经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明知原油系国有资源,仍然受他人雇佣而参与盗窃,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9月4日起至2007年9月3日止)。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进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9月4日起至2004年9月3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进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9月4日起至2004年9月3日止)。

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进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9月4日起至2002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波

代理审判员鞠元凤

代理审判员于雪雁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胡乃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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