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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2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2月19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2月20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松、崔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甲及辩护人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霍某甲驾驶豫x四轮车,沿平舆至射桥公路由南向北至毕庄路段时,与对方向行驶的王某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无驾驶证)相撞,致王某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霍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霍某甲于2009年2月5日晚被传唤到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并留置。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霍某丁的证言、书证:110接警电话记录、抓获经过,谈话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死者照片、现场图、被害人亲属王某军的丧葬费收条、被告人霍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祥死亡且负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为减轻犯罪后果,打电话报警,接受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5日起至2009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姚明

审判员郭丽

审判员郭留定

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徐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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