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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等46人与被告白河县城关镇安坪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沈某某、石某丙、周某丁、陈某戊、周某己、周某庚、赵某辛、杨某壬、杨某癸、杨某某、杨某某、何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石某某、周某某、左某某、左某某、左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王某某、衷某某、衷某某、韩某某、周某某、左某某、左某某、左某某、左某某、周某某、夏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衷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衷某某、韩某某。上列原告共计四十六人。

诉讼代表人左某某、杨某乙、衷某某。

被告白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坪村委会”)。

第三人白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四村X组(以下简称“安坪村X组”)。

原告杨某乙等四十六人与被告白河县X镇X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职权通知白河县X镇X组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左某某、杨某乙、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兴甫、被告委托代理人曹祥顺、樊国顺及第三人安坪村X组长杨某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道祥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等四十六人诉称,2009年元月白河县兴达公司因开发房地产征用安坪村X组河岸而与安坪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安坪村委会收到补偿款11万元。同年元月13日安坪村X村民小组会议,经绝大多数村民同意形成了该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即凡属本四组有承包土地合同本、持有本组村民居民户口的人员有权分配,且按实际人口平均分配。元月14日安坪村委会将11万元交给四组组长杨某勤,但本组村民周某林、杨某东等七户村民不同意该分配方案,此款便一直由组长杨某勤保管。4月9日安坪村X户村民再次商议并一致通过形成了具体的河岸补偿款分配表,经54户村民签章,并向村委会申请按此分配方案表进行分配、兑付河岸补偿款。但4月11日安坪村支部和安坪村委会联合下发“关于安坪村X组与部分农户发生河岸补偿费争议纠纷处理决定”。该决定认为征收的河岸于1977年修建,属集体所有;1982年河岸里的土地承包给周某林等七户耕种,因此应给每户提取3000元的河岸管护费共计2.1万元,剩余8.9万元由四组全体群众所有。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安坪村X组绝大多数村民通过的分配方案,有意偏袒极少数人的无理要求,其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了《物权法》和《村X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误工和交通费损失1200元,应予赔偿。并请求确认原告“安坪村X组征用河岸补偿款分配方案(表)”合法有效。

被告白河县X镇X村委会辩称,该河岸1973年冬由原安坪村委会统一领导组织一、二队劳动力集体会战修建,河岸里的耕地1981年承包给周某林、杨某东等七人耕种,同时该岸也归该七户管理使用。2008年5月县兴达公司开发兴达花园征用此岸,安坪村委会与征用方签定征用补偿协议,该河岸补偿款为11万元。安坪村委会认为,修建大岸的目的是保护耕地,而该处耕地承包给了安坪村X组的七户村民,该七户村民30年来对大岸进行了维护、修补和管理,故从11万元补偿款中给每户补偿3000元的管护费,余款由现安坪村X组集体管理使用。该“处理决定”兼顾了安坪村X组及七户土地承包人的共同利益,应是合法有效的。而原告要求按安坪村X组的人头平均分配该补偿款是不合法的。理由为:一是安坪村X组现仍欠有外债;二是没有提留公共积累;三是个别人在未经村委会同意下瓜分集体资产,擅自组织不明真相的人形成了所谓的分配方案。四是该补偿款应属安坪村集体所有,而安坪村X组自行分配补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五是安坪村X组没有召开村民会议就作出了分配方案,程序上不合法。故请求依法维护安坪村委会2009年4月11日作出的“关于安坪村X组与部分农户发生河岸补偿费争议纠纷处理决定”。

第三人白河县X镇X组辩称,该河岸是1975年大集体修建的。11万元补偿款现由安坪四组组长杨某勤保管。原告方46户自行将11万元补偿款分配到四组的各户头上,杨某勤作为安坪村X组长并不知晓。现四组欠有外债,原告和被告在分配11万元补偿款时,均对外债没有处理,也没有提留公共积累,因此,第三人认为,原、被告的分配决定和方案都是不合理的。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46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和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告46人属安坪村X村民及46名原告推荐三个诉讼代表参加本案诉讼活动。

2、2009年元月13日安坪村X组征用大岸补偿款分配方案。其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凡属本四组有承包土地合同本、持有本组村民居民户口的人员有权分配,且按实际人口平均分配”。分配方案上有50名村民签字。2009年4月9日安坪村X组河岸补偿款分配方案表。表中按安坪村X组每户现有实际人口数,按人均440元平均分配。安坪村X组共60户,有54人(户)在家庭人口和分配金额后签字或盖章。

3、收条一张。证明安坪村X组长杨某勤收到安坪村委会转河岸补偿款11万元。

4、安坪村X村委会“关于安坪村X组与部分农户发生河岸补偿争议纠纷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安坪村X组河岸修建于1977年冬,属集体所有。1982年河岸里的土地划分给7户耕种。2008年此岸被征用,补偿了11万元。经支部和村委会商议决定:给河岸里的土地承包户(7户)每户3000元(30年每年100元)的管护费。余款x元由四组全体群众所有。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4无异议。认为证据2二份分配方案,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不合法。理由是:原告方于2009年元月13日组织部分村民阻挡兴达花园施工,其目的是为了获得补偿款,于是村民自行形成一个分配方案,未经村、组领导知道,只有少部分人参与签字,其余是别人代签的,并非专门召开村民会议讨论补偿款的分配问题。4月9日的分配方案从实体上是违法的,因为该补偿款应属安坪村委会所有,安坪村X组无权私自分割村集体的财产。而且分配方案上的签字是到村民家里上门让村民签的。同时,该二份分配方案在程序上没有通过村民会议的形式召开,不符合村X组织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据2“安坪村X组征用河岸补偿款分配方案(表)”,杨某勤作为安坪村X组长,对其分配方案不知晓,也没有参加会议,而且四组还欠有外债,原、被告均未考虑,因此他们的分配都不合理,也不合法。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土地征收协议。证明城关镇人民政府征收安坪村委会石某2000立方米,共计给付补偿款11万元。

2、2008年12月16日会议记录一份和财务清理结论一份。证明召开群众会议选出清理四组财务的群众代表5人和2008年12月22日安坪村X组财务清理结论:安坪四组实际欠外债5700元。

3、证人聂学文(原任大队会计)出庭证明:该河岸是1972年冬由原安坪村一队(现四组)和二队(现六组)共同修建。如果说此岸只属四组所有是不成立的,也有六组的一份。

4、证人钱某某出庭证明:河岸里的耕地承包户对河岸进行过管理和维护。

5、证人杨某某(城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出庭证明:当时征地时,7户要求补偿款给他们,因为有争议,我们把补偿款给了村委会,由村委会全权处理,给四组提留后,再给7户分。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土地征收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且上面写明被征地户为安坪村X组,说明土地所有权人为四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聂学文证明河岸属二个组所有,但政府在征收协议上己经明确河岸属安坪村X组。证人钱某某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因为对河岸进行管理维护,就因此获得所有权和补偿。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在政府的征收协议上并没有反映和记载。

第三人对被告方的证据1、2无异议。对三位证人证言基本无异议,但认为河岸应属安坪村X组的。

第三人城关镇X组未提供证据。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为:原告的证据1、证据3和被告的证据1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证据4的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证人证言除对聂学文证明河岸是集体修建的内容予以确认外,其他证言内容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的陈某,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5月白河县兴达公司在白河县X镇X村开发兴达花园建设工程项目。白河县人民政府土地统征储备中心委托城关镇人民政府实施安坪村杨某湾土地征收和房屋征迁工作。2008年12月16日城关镇人民政府与安坪村委会签定土地征收协议,征收位于安坪村X组的石某2000立方米,支付征地补偿款11万元。同年12月底安坪村委会收到该笔补偿款。该石某是1973年前后由安坪村X组织本村原一队和二队的村民集体修建,用于保护河滩边的耕地。1981年石某里的耕地由周某林、杨某东等七户承包耕种,2003年退耕还林,该七户换发了林权证。2009年元月13日安坪村X村民因为11万元补偿款未到位而阻拦兴达花园施工。当日衷某某、左某某、杨某乙、杨某东、韩某某、王某兵等六人现场商议了一个分配方案,主要内容为“凡属四组有承包土地合同本、持有本组村民居民户口的、按现有实际人口平均分配11万元补偿款。款到位后,工程方可开工”。四组有50人在该方案上签名。元月14日安坪村委会将11万元现金转安坪村X组长杨某勤保管。但周某林、杨某东等七户承包人和安坪村X村民均对该补偿款的分配提出争议。镇、村为此事协调,给安坪村X组一个月的期限主张权利,并让各方拿出分配方案。同年4月9日杨某乙、衷某某、左某某、韩某某、王某兵等五人商议由四组村民250人平均分配11万元补偿款(每人440元),杨某乙执笔按四组的每户人口数计算分配金额,制作了分配方案表,拿到各家各户签名,共有54人(户)在该分配方案上签名或盖章。原告于是申请村、组按此分配方案表将11万元补偿款进行分配。4月8日安坪村X村委会经过会议讨论,于4月11日作出“关于安坪村X组与部分农户发生河岸补偿费争议纠纷处理决定”,决定给周某林等七家承包户每户每年100元共计3000元的河岸管护费。余款x元由四组全体群众所有。安坪村X组X户村民认为不应给七户提取x元的管护费,安坪村委会的该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决定、赔偿原告方误工等经济损失,并确认原告方的分配方案(表)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的两次“分配方案”和被告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有效,首先应审查其形式要件是否合法,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即分配方案是否经村民大会或户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其次审查分配方案的内容(实质要件)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某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补偿费等集体经济收益的使用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用,主要包括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归集体所有,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归所有者所有。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涉及每一个村民的切身利益,分配方案如何某定,分配数额如何某算等问题与全体村民利益直接相关,因而法律规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某以上的村X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某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对于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名村民代表,或者村X组推选若干村民代表的方式,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来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第十八条规定村X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上述规定即属于“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

本案被告2009年4月11日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安坪村X村委会于2009年4月8日通过村班子会议讨论作出的,没有经过村民会议或户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其形式要件不合法。原告诉请撤销该“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确认“安坪村X组征用河岸补偿款分配方案(表)”合法有效,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为:第一,法律规定,村民会议的召开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召集,或者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村X组长负责组织本组村X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办理本村X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议事会和村民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方分配本集体经济收益时,应当由村委会、村X组长负责召集和组织村民召开会议,而本案原告方是在村民阻拦施工的情形下自发组织群众商议,村X村民小组长均未参入会议,其作出的分配方案虽然有大多数人签字盖章,也不能视为以安坪村X村民小组的名义作出的;第二,村X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原告方的第一次分配方案,是安坪村X组的部分村民为了获得补偿款,在阻挡兴达花园施工的情形下达成的,并非是为了分配己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而通知村民专题提请召开的村民会议或户代表会议;第三,原告的第二次分配方案表是由杨某乙等五人商议、然后依次到四组各家各户签字而形成,没有召集村民开会讨论。虽然原告方称第一次是原则性的分配方案,第二次是细化的分配方案。但体现村民自治的基本原则是保证村民会议召开时有绝大多数的村民参加,方才有效。而原告的两次分配方案都没有以村民会议或户代表会议的形式召开。即没有会议形式、没有主持人和召集人,没有经过村民讨论和表决,也没有会议记录,仅有分配金额的结果而且分别让村民签字,不符合民主议定程序;第四,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和分配由本集体讨论决定,即征地补偿费用“如何某用”、“分与不分”和“如何某配”,应由村民讨论决定。是否从补偿款中提留一部分用于村组公益事业等方面的建设,亦应由村民讨论决定。而原告并未让村民对该补偿费“如何某用”和“分与不分”进行讨论决定,径自按少数人的意见以平均分配补偿款的方式让村民签字;第五,安坪村委会收到11万补偿款后,除安坪村X组外,还有其他村X组和四组的部分承包户对此款的分配提出争议,在权益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应由乡镇等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和召开村民会议对争议人的异议进行讨论、表决以达到合法、合理性排除或者认可;第六,原告方对有资格参与分配补偿款人员的确定尚有瑕疵存在。

村民自治是指在法律范围内的自治,村民自治决议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该决议在程序上和实体上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其分配方案合法,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误工、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2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白河县X镇X村委会2009年4月11日作出的“关于安坪村X组与部分农户发生河岸补偿费争议纠纷处理决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惠

审判员郭世军

人民陪审员张永华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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