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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被告安康市烟草公司白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男。

被告安康市烟草公司白河分公司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安康市烟草公司白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原告自1996年起在小双乡X组开一烟酒副食品商店。2007年9月26日被告白河县烟草公司职工张广斌(现下落不明)与原告口头达成销售香烟协议,由张广斌负责给原告从被告处运送公主牌、猴王牌等各类香烟。张广斌提出先预付香烟款,2007年9月26日原告给付张广斌现金6000元,张广斌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08年1月1日原告再次给付张广斌现金8000元,共计x元。原告多次找到张广斌要求送烟,张广斌以各种理由推脱。2008年10月24日原告再次找到张广斌,要求送烟或退款,张广斌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2008年11月15日归还。到期后原告找张广斌,张广斌仍以各种理由拖延。2009年3月,原告找到被告反映情况,被告单位称张广斌已被单位开除。原告认为张广斌属被告单位职工,其收取原告预付烟款x元,既不给原告送烟又不退款,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白河县烟草公司退还原告预付款x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安康市烟草公司白河分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没有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属于被告公司服务对象。张广斌只是被告单位原聘用的营销人员,无权直接经手卷烟销售,更无权以单位的名义从事非法卷烟推销业务,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原告诉称的张广斌于2007年9月26日和2008年1月1日先后两次收取原告现金共计x元,张广斌于2008年10月24日承诺该欠款定于2008年11月15日偿还,并书写了欠条,该欠条未写明款项用途,不能证实是烟款。原告所称欠款完全是张广斌个人欠款行为,与被告单位无关,原告应向张广斌主张权利,故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张广斌收条二张,欠条一张。2、证人邱某某、肖某林当庭证言,拟证明原告叶某某2007年9月26日,2008年1月1日分二次共给付张广斌烟款共计x元。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非企业法人证明书。2、企业职工工资表,客户经理管理制度、工作流程表,拟证明张广斌属被告单位聘用的客户经理,按照工作职责,其无权经手卷烟的销售,更无权以公司的名义收取预付款。3、处理决定、公告,拟证明张广斌擅自离开单位,经公告,限期内未返回单位,被单位除名的事实。

被告方质证认为,原告方提供的书证不能证明给付张广斌的现金是购烟款,应视为是原告与张广斌之间的个人行为。证人邱某某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分两次给付张广斌现金x元,不能证明此款为烟款;另因证人邱某某是介绍原、被告认识的,其证言带有倾向性,故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叶某某提供的张广斌出具的收条两张,欠条一张,证人邱某某、肖某林出庭作证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叶某某分别于2007年9月26日、2008年1月1日给付张广斌现金共计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非企业法人证明书、企业职工工资表、客户经理管理制度、工作流程表、处理决定、公告三组证据所证明的相关案件事实,原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在其居住的白河县X乡X组开有经营烟酒副食品的商店,由于没有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商店中销售的香烟是通过其他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商户调剂给原告销售。2007年9月26日原告通过本乡X组个体户邱某某认识了张广斌,并于当日与邱某某前往被告公司,找到张广斌。后原告在打印部门外交付张广斌现金6000元,张广斌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08年1月1日原告与邱某某一起在张广斌租住房内再次给付张广斌现金8000元,张广斌向其出具了收条。2008年10月24日原告找到张广斌要求供烟或退款,张广斌因无法供烟亦不能当场退款,遂向原告出具了欠到原告叶某某现金x元的总欠条一张,并约定于同年11月15日前归还。2009年3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反映了张广斌收取其现金的情况,要求解决。被告告知原告张广斌已被公司除名,张广斌的行为属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安康市烟草公司白河分公司返还原告预付购烟款x元。

另查明,张广斌于2005年9月被安康市烟草公司白河分公司聘为送货员,2005年11月调任公司客户服务部经理,2009年2月25日擅自离开公司,公司曾登报要求其限期返回单位,张广斌至今未返回,公司遂于2009年5月7日经行政会议决定解除与张广斌的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烟草专卖法》及《烟草专卖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凡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批发、零售业务必须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未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原告叶某某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依法不属于被告供货对象,被告没有理由收取其购烟款;张广斌虽属被告公司聘用工作人员,但按职责分工其无权预收购烟款。原告起诉白河县烟草分公司,认为张广斌收取该款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而本案中,原告明知经营烟草制品需办理专卖许可证,仍然试图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通过张广斌购进香烟,张广斌又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据欠条,该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张广斌虽属被告公司职工,但其收取原告现金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应视为张广斌与原告之间的个人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与被告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正意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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