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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乡县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客车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乡县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乡县X镇X路财保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维国,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4年4月12日,汉族,陕x号客车车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元德,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西乡县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客车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作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有公交车挂户经营合同,被告将其自有车辆挂靠原告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月25日前向原告交纳管理费、过路费、营业税及附加等合计909.60元,被告不按约定逐月交纳上述费用,每迟延一天,按应交费用的3%交纳滞纳金,拖延五天以上者,每日按5%交纳滞纳金,直至交清为止,拖欠交费超过三个月的,合同自行解除。被告自2008年4月25日起拒绝交纳管理费和原告代垫的税费,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于2008年6月2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公交车挂户经营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08年7月2日前来公司结清一切手续,遭到拒绝。因被告已严重违约,且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现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解除公交车挂户经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陕x号车营运证和线路牌;3、被告交纳2008年4月至7月的管理费、停车费、安全费、税金3638.40元,以及自2008年4月26日起至2008年8月6日止的滞纳金x.40元;4、解除合同后10日内被告将陕x号车转户或估价由原告收购;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公交车挂户经营合同第五条⑤项的约定,各项规费仅指养路费、运管费,只有被告没有按国家规定的时间、数额将规费交原告的,才发生滞纳金,合同并未约定迟延交纳其他费税也要交纳滞纳金,被告并未拖欠养路费和运管费,原告一再要求被告交纳滞纳金的依据是什么被告不是不交管理费,而是原告无理要求被告必须将滞纳金和管理费一次交清,否则不收管理费,被告多次主动交费,均遭原告拒绝,原告采取不当手段积极促成解除合同条件的成就,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二款的规定,应视为条件不成就;正如原告诉状所说“被告自2008年4月25日起拒绝交纳管理费等”,应该从2008年4月26日起计算到2008年7月26日才够三个月的时间,而原告提前15天起诉,可见其解除合同的愿望多么急切。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公交车挂靠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自有的陕x号客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原告提供运营的证件牌照,被告车辆经营自西乡柳林至堰口的公交线路(即101路),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交清当月的管理费、过路费、营业税及附加,各项规费包括养路费、运管费等应按国家规定的数额、时间由被告向原告交纳后统一交主管部门,被告拖欠交费超过三个月的,合同自行解除,被告不按规定逐月交纳规费,每延迟一天,按应交纳费用的3%交纳滞纳金,拖欠五日以上者,每日按5%交纳滞纳金,直到交清为止。合同履行过程中,2008年度,被告每月交纳管理费720元、停车费30元、安全费60元、营业税及附加99.60元,合计909.60元,西乡县X路收费站没有收取过路费,被告就未再交纳过路费,被告的管理费、停车费、安全费、营业税及附加交清止2008年3月。2008年4月16日,被告购回川马牌客车,当日将陕x号客车报废,被告新车牌号为陕x,为给新车上户等原因,被告停运上十天,4月25日交纳当月的管理费等费用时,101路客车车主提出:原告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故带走,耽搁新车上户时间5天,造成的停运损失应由原告赔偿,至少应该赔礼道歉,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等车主未交纳当月909.60元的费用,自此起了纠纷;6月13日,被告等车主到陕西省西乡交通征费稽查所交纳2008年第三季度的养路费时被告知:因逾期3日交费,每车应交滞纳金约11元,并应该向原告交纳,由原告代收后统一交到征稽所,被告等车主当日即到原告处交纳养路费及其滞纳金,并交纳拖欠的4、5月份的管理费、停车费、安全费、营业税及附加,原告收齐了养路费及其滞纳金,但因原告提出先交管理费、停车费、安全费、营业税及附加的滞纳金,再收取管理费等费用,否则不收,双方意见相左,被告未能交纳拖欠的管理费、停车费、安全费、营业税及附加,本次养路费交清止2008年9月30日,被告已于2008年1月份交清了全年的运管费。6月26日晚,西乡县X路运输管理所客运办主任蒋永建给双方调解未果。6月29日,原告以被告的交费行为违约,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就为由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接到此通知后的7月1日,被告等人到原告处交费未果,7月15日,原告诉来本院。经西乡县交通局及本院调解,被告表示:愿意交清拖欠的费用,最多补偿原告300元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一致的陈述;2、原告提供的公交车挂户经营合同,证明了合同约定的内容;3、原告提交的被告2008年2至3月份的交费票据,证明了被告每月应交纳的管理费、停车费、安全费、营业税及附加的数额;4、被告提交的张义华、李黄某、陈春义、张军、李小涛、庞晓静、陈来义、王某华、陈登军、唐明、余泽文、李武军、沈辉刚的证言,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蒋永建的证言,本院调查王某正、张建军、冯亚玲、蒋永建的证言,被告提交的2008年6月14日的书面材料,原告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了本案纠纷的经过,蒋永建的证言还证明:2008年6月13日左右,原告提出不交管理费、停车费、安全费、营业税及附加的滞纳金就不收这些费用的事实;5、被告提交的交纳养路费、运管费的收据,证明了被告交清了该费用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均应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其会计陈兴华、出纳谢小宁的证言,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手机录音,因无法辨别录音的真伪,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交车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遵守、严格履行。原、被告所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拖欠交费超过三个月的本合同解除,而在履行中,由于原告提出“不交管理费、停车费、安全费、营业税及附加的滞纳金就不收这些费用”,导致被告交纳这些费用时被拒收,造成被告拖欠三个月应交费用的事实,应认定为原告不正当地促成了合同解除条件的成就,应视为条件不成就,且被告拖欠交费的时间均未超过三个月,因此,原告的第1、2、4项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交纳2008年4月至7月的管理费、停车费、安全费、营业税及附加,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按照合同条款规定,被告逾期交纳规费时应向原告交付滞纳金,而合同明确约定各项规费仅指养路费和运管费,不包括管理费、停车费、安全费、营业税及附加,因此,只有被告不按时交纳运管费和养路费时才产生滞纳金,未约定不按时交纳管理费等其他费用需向原告交纳滞纳金,本案被告已经交清了全年的运管费,也交纳了养路费的滞纳金,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管理费、停车费、安全费、营业税及附加的滞纳金,因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同意补偿原告30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给付西乡县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4月至7月的管理费、停车费、安全费、营业税及附加3638.40元,补偿西乡县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300元的损失,合计3938.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

二、驳回西乡县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西乡县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王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作礼

二○○八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周治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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