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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西乡县沙河镇人民政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57年4月2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西乡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西乡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镇党委书记、镇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该镇人大主席。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西乡县X镇人民政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西乡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西乡县X镇农贸市场经营“食品餐馆”多年,被告口头约定将原告餐馆定点为沙河镇政府公务活动接待用餐餐馆。多年来,被告用餐采用记账签字方式多次,但未能及时付清餐费。从2002年至2007年累计欠餐费x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致使原告经营困难,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的餐费x元及拖欠餐费期间由于物价上涨等原因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被告拖欠原告餐费x元属实,但因系前任领导拖欠的餐费,数额较大,现在镇上经济困难,短时间内无法解决,同意逐年给予解决。对原告要求的x元损失,既无书面约定,也无口头约定,原告过去也没有要求过,现在提出来不符合过去的习惯,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西乡县X镇农贸市场经营“食品餐馆”多年,被告多年来在原告餐馆采用记账签字的方式用餐多次,因未能及时结清餐费,从2002年11月至2007年9月逐年累计欠餐费354次,共计x元。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一致的陈述;2、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务接待签字的菜单354张和原告开列的逐年消费清单25页及原被告核对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招待费复印件清单,证明了被告拖欠原告餐费x元及时间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被告当庭质证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的餐饮服务合同,但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应视为要约,被告接受原告的餐饮服务应视为承诺,原告已提供了该项服务,被告也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接受,故双方依据交易习惯已形成了口头的餐饮服务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原告餐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餐费x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拖欠餐费的具体时间,在实际履行中被告采用当年结算上年度部分欠款,未给付的继续拖欠的办法,原告也从未提出异议,事后双方也未约定拖欠餐费应支付利息等损失,且原告当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经济损失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乡县X镇人民政府给付拖欠张某某的餐费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西乡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明

二00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治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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