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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王某丙与花某、张某丁、徐某、杨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姜风声,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丁,男,汉族,1969年出生。

被告徐某,男,汉族,1971年出生。

被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诉某告花某、张某丁、徐某、杨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2011年9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姜风声以及被告花某、张某丁、杨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7月份,二原告焊造一只捞沙船,准备在白河处捞沙,后新店村村民郑保林找到二原告,雇佣二原告到他承包的沙场捞沙,该沙场位于新店乡X村与周营交界处。同年11月份郑保林对沙场不再承包经营。2010年1月2日,二原告准备将捞沙船移到别处捞沙,沙船装车后,遭四被告阻拦,不让将该船拉走,其理由是沙场老板郑保林欠四被告有钱,后协商未果,四被告拒不返还沙船。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归还沙船,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王某聚证言一份。证明捞沙船是二原告的。

2、郑保林证言一份。证明沙场是郑保林承包的,捞沙船是二原告的。

3、新店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和二原告因捞沙船引起纠纷,新店派出所出警进行协调处理。

4、新店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捞沙船是二原告的,在郑保林承包的沙场里作业。

5、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某乙身份情况。

6、照片两张。证明被扣的捞沙船现状,也证明该船在岸边作业,只是个筛沙工具,并非进入河道的船。

7、产品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筛沙设备主体都是购买的,属于成套的生产工具,筛沙船的收入情况按原审法庭调查的情况。

被告辩某,扣沙船是因为沙场老板郑保林欠四被告的钱,起初扣郑保林的铲车,要求其还钱,郑保林说把铲车放了,还有一个沙船在沙场放着呢,没事儿。后来他偷偷要把沙船拉走,四被告知道后就拦下了沙船,当时派出所也出警了,原告王某乙也同意先把沙船放个地方,是通过派出所协调由四被告保管的。后来四被告要求王某乙让郑保林到场把事情说清楚,把欠的钱给四被告,但郑保林一直没露面,四被告就没有将沙船给王某乙。

为此,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收条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乙同意沙船暂由被告保管,被告出的运费。原告王某乙不同意的话,被告不会出这个运费。

2、周得朝证言一份。证明沙船是郑保林的。

3、田文彩证言一份。证明派出所当时解决争议的过程。

4、冯延林证言一份。证明派出所处理纠纷的过程。

5、程克英证言一份。证明派出所处理纠纷的过程。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有异议,王某聚只是干活的工人,不能证实筛沙船是谁的。

对证据2有异议,郑保林和原告有亲属关系。

对证据3有异议,派出所指导员李大勇说没出具过该情况说明的证据。

对证据4有异议,村委会证实不了船是谁的。

对证据5、6无异议.

对证据7有异议,只是产品介绍,不能证实沙船是原告的。对筛沙船的收入情况,沙船是派出所出面协商由被告保管的,即使有损失也不该被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反证了该筛沙船是原告王某乙的。在中级法院审理时王某乙称,船被拉到砖厂后,四被告让原告王某乙出钱,原告王某乙不出,后四被告让原告王某乙写条据证实是四被告出的钱,其中强迫性显而易见。

对证据2不予质证,不知道有没有周得朝这个人,又没有出庭。

对证据3、4、5不予质证,意见同上。另补充说明一下,派出所是如何处理的应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准。

因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9年7月,二原告焊造筛沙设备一套,俗称筛沙船,后郑保林找到二原告,让二原告到其承包的位于新店乡X村与周营交界处的沙场干活,同年11月份,郑保林不再承包该沙场,二原告遂决定拉走该筛沙设备到别处干活,2010年1月2日,二原告在从沙场运走筛沙设备途中,遭到四被告阻拦,四被告称与沙场老板郑保林有经济纠纷,不同意原告拉走该设备,后经派出所出警协调未果,四被告将该筛沙设备扣至新店乡X村与周营交界处的一处废弃砖厂内,虽经二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不予返还,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归还沙船,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1、二原告焊造该筛沙设备,是该设备的所有权人,虽受雇于郑保林在其承包的沙场作业,但四被告与沙场老板郑保林的经济纠纷与二原告无任何关系,所扣筛沙设备应当予以返还。2、四被告以与沙场老板郑保林有经济纠纷为由,扣押二原告筛沙设备至今,造成二原告无法继续生产作业,应当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但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实际损失,待有新证据后,可就损失部分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花某、张某丁、徐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筛沙设备。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恒军

审判员丁心然

审判员张某丁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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