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某峰,男,40岁。
被告程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任国斌,平顶山市卫东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平顶山市平东热电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程某某以中介人身份以为原告找工作为由,分别在2007年3月4日和2007年4月29日向原告收款x元、x元,共计x元。被告程某某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由被告李某乙开具的借条两份,但事情一直未果。后原告向被告程某某询问情况时,被告程某某表示要退钱,但至今未退。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2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某辩称,一、自己不是本案民间借贷的适格被告,也不是适格债务人。二、自己以中介人的身份介绍促成原告与被告李某乙之间的这种借贷法律关系。是他们双方在自己介绍认识下,自愿达成借贷法律关系的。自己在他们之间只是起一个桥梁作用,自己没有借用被原告一分钱,也没有做被告李某乙的担保人。三、原告为了使自己也承担x元的借款责任,在违背事实的基础上,说自己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被告李某乙开具的借条两份。本案真实情况是被告李某乙为给原告办事,收取了原告的现金x元,直接给原告打的借条。故原告要求自己偿还现金x元及利息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李某乙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份,原告找到被告程某某,请其帮忙找人为其儿子找工作。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引见了被告李某乙为其帮忙。原告为此先后通过被告程某某两次支付给被告李某乙共计人民币x元。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其中2007年3月24日借条载明:“今借李某章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x元。复印件无效。李某峰。(身份证:x)”;2007年4月29日借条载明:“今借李某甲现金肆万伍仟元整。李某乙x”。被告李某乙收到原告上述款项后,没有帮助原告的孩子找到工作,原告要求被告退款未果,引起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虽然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共计金额x元,但原告与被告程某某当庭均称上述款项是其以帮助原告的孩子联系工作为名收取的相关费用,后来被告李某乙没有帮助原告的孩子联系工作,亦未退还所收费用。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故对上述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乙没有合法依据收取原告的人民币x元,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退还原告。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由于被告李某乙收取原告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故应当从其收取原告款项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付利息。由于被告程某某既不是实际收取原告款项之人,也未对被告李某乙收取原告款项之事提供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共同承担对原告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不当得利款人民币x元;并从2007年3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付本金x元的欠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从2007年4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付本金x元的欠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5元、公告费(以公告刊登单位实际收取数额为准),均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晓明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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