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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告)冯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延茂,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天运(同时系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广泉(同时系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9)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冯某某经重庆市公证处公证,由冯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张兴仁以其名义,全权办理其所有的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附X号2-2#房屋的出售及收取售房款等相关的一切手续。2008年12月18日,唐某某、张某某与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兴仁签订《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唐某某、张某某(买方)向冯某某(卖方)购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附X号2-2#住宅房屋一套;该套房屋的交付期限为2008年12月18日;该套房屋成交价17万元;双方应按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双方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唐某某于2008年12月18日的合同签订当天,向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兴仁支付了22万元房款(其中17万元为购房款,5万元系该房屋内的装修及部分家具的补偿),张兴仁并出具了收条一张。2008年12月22日,张兴仁又出具了该房屋的交割清单,但冯某某随后并未将该房屋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唐某某、张某某。随后,唐某某、张某某多次与冯某某交涉,要求其按照合同履行交房义务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未果。故唐某某、张某某遂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唐某某、张某某与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兴仁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唐某某、张某某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而冯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在2008年12月18日之前向唐某某、张某某移交房屋,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承担向唐某某、张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责任。庭审中,唐某某、张某某自愿放弃向冯某某追索违约金的请求,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本院予以准许。唐某某、张某某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该买卖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明,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冯某某辩解其签写的委托书所作的公证文书,因在公证时提供有虚假证明,委托书中没有该房屋的另一共有人签名委托,因而要求认定该份经公证的卖售房屋相关事宜的委托书无效,从而导致受托人张兴仁代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辩解理由,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份公证书系虚假公证文书,且经查明该房屋登记确系冯某某个人所有,并非与他人共有,故该份经公证的冯某某亲笔签名的委托书合法有效,因此受托人代为签订的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也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相关规定,作为被代理人的冯某某,应对其代理人张兴仁在其代理权限内卖售房屋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冯某某辩解该房屋买卖合同在房屋交易所进行变更登记时间系在拆迁公告之后,属违规操作的辩解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附X号2-2#(建筑面积60.36㎡、101房地证2006字第x)住宅房屋一套的房屋所有权归唐某某、张某某所有。二、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附X号2-2#房屋一套交付唐某某、张某某。三、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唐某某、张某某办理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附X号2-2#住宅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780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5150元,由唐某某、张某某负担。

冯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争议房屋系上诉人与其女儿共同共有,上诉人之女根本不知晓上诉人与张兴仁有此委托处置房屋的事实,因此,张兴仁的代理行为实为无权代理。2、上诉人提出涉及本案的关于委托书的(2008)渝证字第x号公证书系虚假公证文书,上诉人已向公证机关申请撤销,且正在办理中,上诉人据此要求一审法院延期审理,一审不准许是不恰当的。3、争议房屋目前在拆迁时的评估补偿价格为30.7万元,而张兴仁以22万元转让该房屋,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唐某某、张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书,委托张兴仁以其名义全权办理上诉人所有的渝中区X路X号附X号2-X号房屋的出售及收取售房款等事宜,张兴仁接受委托后,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上诉人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被上诉人,而其至今未履行交付义务,一审判决其按合同履行正确。上诉人提出公证委托存在虚假行为,却未提交公证已被撤销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撤销公证申请已被受理的相关依据,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至于上诉人辩称争议房屋系其与女儿共同共有、房屋出售价格显失公平等理由,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

审判员叶芳

代理审判员于利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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