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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苗某某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1岁。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9月18日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赌博于1999年11月29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治安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苗某某,男,35岁。因盗窃于1990年9月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赌博于2009年7月29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郑州市X街区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范俊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至7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苗某某经预谋后在上街区思达超市X层X号房间开设一赌场。2009年7月2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苗某某组织张某丁、李某甲、李某乙、席某某、张某丙等人(该几人已被行政处罚)在该赌场以麻将牌“推饼”方式进行赌博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趁机逃跑。二人在开设赌场期间从中牟利2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后,于2009年9月24日到郑州市X街区分局峡窝派出所投案,供述了其开设赌场并从中牟利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证人张某丙、李某甲、张某丁、李某乙、席某某、张某丙、程某某、路某某、陈某某、韦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苗某某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吴岩

助理审判员杨红香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献(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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