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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周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机关退休职工,现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某某、李某某夫妻二人于2006年7月24日向其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由周某某给其写借条。2007年4月5日还款期到后,周、李某人请求延期还款,周某某先后于2007年6月5日和7月23日两次给其写下还款承诺书。2007年10月以后,周、李某人继续编造各种借口拖延还款。原告经其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李某某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李某某既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系同事关系。被告周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06年7月24日借陈某某同志现金贰拾万元整(x元),现需要在2007年4月5日前本息共计叁拾万元整,一次性付清。周某某2007年2月17日”。到期后,被告周某某于2007年6月25日向原告陈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陈某某同志贰拾万元人民币,原应四月五月归还。现在四月五日承诺的前提下,以月息壹万元补偿,定为六月廿三日至七月廿三日本息一次还清。周某某2007年6月5日”。到期后,被告周某某又向原告陈某某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关于原计到七月廿三日归还陈某某同志款项事宜,现未能如期实现,请延期壹个月,至九月廿三日(原承诺有效)。借款人:周某某”。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某某、李某某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此案因被告周某某、李某某缺席而未予调解。

上述事实,有举证、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周某某拖欠原告陈某某x元借款,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周某某归还x元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007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关于利息的约定明显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约定“在4月5日承诺还款的前提下,以月息壹万元补偿”,将利息计入本金中,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只显示“周某某”一人,且又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2006年7月24日至2007年9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65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原告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周某某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红岩

审判员江发兵

审判员王磊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禹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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