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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刘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原告承包经营了陕县硖石东岭加油站,被告系原告的加油员,2009年12月28日,原告停止了加油站经营,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油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因结算时被告未将原告给其出具的一张x元收条拿来,当时言明该收条拿来以后抵顶欠款,被告实欠原告加油款x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推托不还,现起诉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款x元,并支付拖欠利息401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向外赊油是经过原告同意后赊的,欠原告加油站营业款是事实,但没有那么多,现只欠原告7000余元油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2月28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2、证人何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加油站时资金来源是借贷,约定月利率是一分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1月16日原告丈夫张百超所打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已付给原告丈夫张百超x元的事实;2、2009年5月15日、6月23日、6月28日河南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已通过存款形式将营业款x元存入原告丈夫张百超账户。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持异议,认为向外赊油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质疑,认为原告借款付息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持异议,认为该收据就是原告在起诉书中承认的抵款收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质疑,称该x元是当月已经结过账的存款回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出质疑,且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提出质疑,且与被告在庭审时陈述内容不能一致,又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原告承包了陕县硖石东岭加油站,原告聘用被告为加油站加油员,加油款项由被告向加油人员收取后向原告上交。被告在工作期间,以赊销方式向外赊销了部分油品,造成部分资金未能及时收回。2009年12月28日,原告承包期限届满,原被告就加油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某原告加油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条据一张,载明欠原告油款x元(含2009年11月16日原告丈夫张百超收到被告所交营业款x元未结算白条一张)。款项相抵后,被告实欠原告油款x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以无钱归还为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于2010年12月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并按月息一分支付拖欠利息401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拖欠原告油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自己承包加油站时借别人款的借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约定系原告与他人之间的约定,对原被告之间不具有约束力,故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债务利息。被告辩称,向外赊油经过原告同意的辩解意见,不能对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据。被告提供的缴款单三张,因系双方已结算过的凭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欠原告尚某某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债务利息,时间从2009年12月2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伟

代审判员赵占虎

代审判员张海熬

二Ο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员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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