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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1月12日14时许,驾驶无牌照三轮车在上街区X路口东300米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人员受伤。经上街区交警队事故科认定,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包括:汽车修理费x元、上街区物价局认定手续费400元、上街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费400元,共计x元。原、被告协商约定刘某某赔偿x元整,零数全免。分三次付清,从2007年10月10日起至2009年10月10日止付完(每年10月10日付一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事故赔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7年1月23日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2007年1月1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2份,系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伤情。

3、郑州市X街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07年1月17日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系复印件,以证明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豫x号车辆损失为x元。

4、2007年2月27日,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书原件1份,以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损费x元、评估费400元、医疗费400元,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三年期限赔偿原告x元,每年10月10日前赔偿原告3300元,三次付清。

被告刘某某既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2、3(系复印件)与证据4(系原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07年1月12日,被告刘某某驾驶河南x号三轮农用车沿郑州市X街区X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虎国顺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刮擦后,又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上汜路自西向东行驶相撞,轿车、三轮农用车、人力三轮车损坏,虎国顺、人力三轮车乘坐人巴秀英及原告张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于2007年1月23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虎国顺、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至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闭合性胸外伤;2、鼻外伤。处理:1、胸正侧位片;2、胸部CT;3、请鼻科会诊;4、胸部有异常情况,及时复查。随后原告去该院鼻科诊断,经查原告鼻外伤。处理:1、行外伤清创缝合术;2、药物治疗;3、定期复诊。原告花去诊疗费用400元。原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经郑州市X街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车损总值为x元,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400元。

2007年2月27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就交通事故纠纷达成书面协议1份,事故经过:2007年1月12日下午2时左右,甲方驾驶无牌照三轮车在上街区X路口东300米处,与乙方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乙方车辆损坏,经事故科认定,甲方全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乙方汽车修理费壹万贰仟柒佰(x)元,上街区物价局认定手续费肆佰(400)元、上街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费肆佰(400)元,共计壹万叁仟伍佰(x)元。经双方自行协商:甲方分三年期限赔偿乙方壹万(x)元人民币,每年10月10日前,甲方赔偿乙方人民币叁仟叁佰(3300)元,三次付清,事故处理完毕,今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甲方:刘某某。乙方:张某某。2007年2月2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将x元偿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缺席而未予调解。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已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发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真实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对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所以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有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因而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而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x元人民币。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发兵

审判员禹红岩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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