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友信,汉族、X年X月X日生,东营市东营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
负责人易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大伟,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法律顾问。
2004年12月,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签订了工程名称为东营宾馆1#楼改造工程(空调和给排水)的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交纳了履约保证金(略)元并进行了施工,现两项工程已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22日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额为(略).05元,扣除管理费(略).21元,预留保修金(略).31元(未支付),实际应付款为(略).53元,减去已支付的款项(略).58元,还剩工程款(略).95元未付,履约保证金(略)元也未退还,其他欠款(略)元,共计欠款(略).95元。结算后被告应立即付款,但被告以公司无钱为由拒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略).95元、退还原告保证金(略)元、利息损失(略)元,共计(略).95元并承担诉讼费、实支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利息损失(略)元;
二、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略).95元。
案件受理费(略)元、实支费4504。20元,由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侯丽萍
审判员翟玉芬
代理审判员童玉海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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