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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连某灵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莲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连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连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连某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全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被告连某灵的委托代理人连某丙、连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整日无事生非,闹得原告家鸡犬不宁,不得安生,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马某君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

被告连某灵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在是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原告拒绝给被告治疗,嫌弃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连某灵于2007年6月1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马某君,被告连某灵生育女儿后,精神上出现不正常,于2009年6月26日被驻马某市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被告连某灵住院期间,原告马某甲外出打工,马某甲的父亲等家庭成员也到外地,对被告连某灵的疾病不但不出钱治疗,而且对连某灵的病情不管不问,原告连某灵的父亲连某丁等亲属,在找不到马某甲及其家人的情况下,在驻马某市精神病医院为连某灵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用4933元,好转后出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同甘苦,共患难,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义务,本案中连某灵患病并经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急需丈夫马某甲为她治疗,急需马某甲向她提供家庭的温暖时,马某甲却离她而去,对连某灵的病情不管不问,不予治疗,不尽一个丈夫对妻子的扶养义务,这种行为不仅要受道德上的遣责,而且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现在被告连某灵不同意离婚,原告马某甲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全成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郭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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