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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男,1962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刘凤海,系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雷某某于2009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代理人刘凤海,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0日被告在伐树时,砸坏了原告家地里的油菜,后来原告找被告,被告答应赔原告损失。2009年6月28日下午,原告再次向被告追要赔偿,被告同意赔偿,并让原告去他家背菜籽。原告经被告允许某进入被告家中背了一小袋油菜籽,原告背着油菜籽刚走到门口,被告手持扁担,从原告背后,照原告头部猛击两下,导致原告昏倒在地。随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确山县中医院救治,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156.26元,鉴定费600元,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但在任店派出所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综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财产在先,伤害原告在后,给原告身心造成很大伤害,经济上造成一定的损失。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旅费、精神损失费、油菜西瓜损坏赔偿费共计5568.26元,并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保证不再找原告的麻烦。

被告辩称,打架的事实存在,但打架的原因是因为原告私自进入被告家中背菜籽才发生的,原告负主要责任,另外诉讼请求有一些重大项目不符合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在伐树时,砸坏了原告家地里的一些油菜。2009年6月28日晚6时许,原告雷某某和其儿子雷某旭未经陈某某的允许某入被告陈某某家中索要油菜籽,被告陈某某不同意,原告便强背油菜籽,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争执中陈某某用扁担将雷某某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确山县中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原告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2125.26元,放疗费31元,建议半休一个月,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雷某某的损伤经确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雷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确山县公安局任店派出所对陈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给予陈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同时,对雷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给予雷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庭审笔录、确山县公安局任店镇派出所对雷某某、陈某某、雷XX、黄XX的询问笔录、公(确)伤鉴(法)字〔2009〕X号法医鉴定书、确公(任)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公(任)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并将原告打伤,被告应对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雷某某和其儿子雷某旭未经被告的允许,非法进入陈某某家中,在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强背油菜籽并引起打架,因此,原告也有较大的过错,应减轻被告陈某某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按1:1为宜。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156.26元;2、误工费540元(住院12天,出院半休一个月,共27天,每天按20元计算);3、护理费240元(住院12天,1人护理,每人每天按20元计算);4、营养费120元(住院12天,每天按10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12天,每天按10元计算);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酌情按200元计算,以上共计3976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因原告雷某某所受损伤较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油菜西瓜损失2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事实的存在及损失的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因原告非法侵入被告家住宅并强行背被告家的油菜籽是双方打架的起因,原告本身有重大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雷某某因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3976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50%,计19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OO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郭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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