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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赵某某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一拖退休职工,住(略)-5-501。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服务员,住(略)-7-X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渑池县人,自由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丙江,新安县新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地久商务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赵某某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2009年6月15日依法向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赵某某直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6月17日依法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直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6月16日向原告刘某甲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8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12月27日15时55分,赵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豫x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作为司机驾驶车辆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致残,自身有重大过失,应与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x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此事多次找三被告协商处理,而三被告确迟迟不予解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98元、后期治疗费5517.89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8元、营养费25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67元。

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公司列为第一被告不太合适,我公司只是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列赵某某为第一被告。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确定。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从未找过我公司商谈过赔偿问题,也从未向我们提供相应的理赔材料,所以不存在我公司迟迟不理赔的情况。我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可以在原告提供相应的材料后,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

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7日15时50分,在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院口,赵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刘某甲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向南行驶时相撞,致使轿车左前角与自行车前轮右侧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甲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2月12日出院共住院46天。庭审中,刘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x.52元,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计522.46元,以上两项医疗费共计x.98元;2、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内容是:刘某甲的病情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卧床三个月期间陪护1人;3、洛阳市涧西区百姓鞋业商场出具的护理人员刘某乙、刘某的未出勤证明及刘某乙、刘某2008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明细表;4、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内容为:刘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赵某某,该车挂靠在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豫x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入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赵某某支付了刘某甲医疗费6500元。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7日,在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院口,赵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刘某甲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向南行驶时相撞,致使轿车左前角与自行车前轮右侧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妥当,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赵某某承担70%的损失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甲承担30%的损失赔偿责任。被告洛阳金牡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系豫x号出租车的挂靠单位,每月向该车收取有管理费,应对被告赵某某不能履行赔偿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甲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主张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某甲进行理赔;原告刘某甲的正当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x.98元、护理费x.78元、残疾赔偿金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x.56元,按70%比例被告赵某某应承担x.09元,其余损失原告自担。扣除被告赵某某已支付的6500元,被告赵某某应再支付原告x.09元。原告刘某甲主张的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x.09元,被告洛阳金牡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被告赵某某不能履行赔偿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9元,原告刘某甲负担759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费用原告已垫付,执行付款时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晓礼

人民陪审员刘某勤

人民陪审员朱某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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