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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华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神华面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华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法,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神华面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

被告河南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滑县神华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南华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与被告河南神华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河南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李某法,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信公司诉称:2006年6月25日,就河南神华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的土建、电气、给排水、采暖安装工程,滑县建筑有限公司与河南神华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神马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8月9日,滑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河南华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4月1日,安阳市神马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河南天骄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5日,河南天骄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部分变更。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陆续支付了我公司部分工程款,截止2010年7月16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我公司工程款x.99元未付,其中屋面防水工程的质量保证金金额为1783.32元,因该质保金的期限未届满,我公司同意从工程款中先予扣除。综上,被告尚欠我公司x.67元未支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以困难为由拖延,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我公司工程欠款x.67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神华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原告所述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起诉我公司系诉讼主体错误,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我公司更没有义务支付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天骄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合同的双方系安阳市神马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滑县建筑公司,如有证据证明安阳市神马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河南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也应该另案起诉。原告在立案后进行查询并变更被告,在程序上不合适。原告未将涉案工程全部竣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无法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款,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认可并承诺整改,但至今未整改。因质量问题致使再建工程部分被临时使用中再次导致我公司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责任,且双方约定的质保金尚未到给付期限,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扣除质保金x元;我公司已支付原告220多万工程款,但原告至今未按要求开具正式发票,应从工程款里扣除13万元的税金;因为原告未及时竣工,按照双方的约定迟延交付,原告应按每天2000元计算,共应支付违约金73万元;因原告不能及时竣工给被告造成损失x元,扣除这些后,原告已无权再向我公司提出任何要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5日,就河南神华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的土建、电气、给排水、采暖安装工程,滑县建筑有限公司与河南神华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神马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包括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质量保证金等内容。2006年8月9日,滑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河南华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4月1日,安阳市神马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河南天骄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5日,河南天骄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过原告的施工,该涉案工程于2006年10月10日竣工,经过被告的验收,并于2006年10月20日经滑县建筑工程竣工备案管理办公室审核,为该工程颁发了《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总工程价款为x元,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下余x元未支付原告。另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的工程量进行了部分变更,综合楼土建和安装变更后多出了x.1元的工程量,被告未支付原告该工程款。合同之外,原告就锅炉房、楼前后化粪池及排水等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量合款x.89元,被告亦未支付原告该款项。综上,被告尚欠原告x.99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天骄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未全部竣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无法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款;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质量问题给其造成公司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责任;且双方约定的质保金尚未到给付期,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扣除质保金x元;原告应按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开具正式发票,故应从工程款里扣除13万元的税金;因为原告未及时竣工,原告应按每天2000元支付违约金73万元;原告应支付因其不能及时竣工给被告造成损失x元;对上述抗辩理由,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6年8月9日的证明一份、2006年6月2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08年4月1日的河南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信息一份、2009年12月25日河南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信息一份、2009年10月6日的结算清单及审计汇总表各一份、2010年9月17日工程欠款清单确认结果一份、2006年10月20日的《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一份、《建筑工程决算书》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2006年6月25日,滑县建筑有限公司与河南神华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神马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之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诚信履行合同义务。2006年8月9日,滑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河南华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4月1日,安阳市神马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河南天骄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5日,河南天骄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据此原合同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受,即本案的原、被告应该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故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承建义务,于2006年10月20日竣工,经滑县建筑工程竣工备案管理办公室审核,为该工程颁发了《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2009年10月6日的结算清单及审计汇总表、2010年9月17日工程欠款清单确认结果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二被告尚欠原告x.67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x.67元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未全部竣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无法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款;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质量问题给其造成公司的损失以及原告应支付因其不能及时竣工给被告造成损失x元应由原告负担,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质保金尚未到给付期,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扣除质保金x元,按照双方合同附件3的约定,除屋面防水工程约定五年,该质保金未到期外,其余工程的质保金的期限均已届满,不应再从工程款中扣除,故对二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应按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开具正式发票,故应从工程款里扣除13万元的税金,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应该给被告开具发票、开具多少金额的发票,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神华面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原告河南华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x.6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河南神华面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曙光

审判员翟艳超

二O一一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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