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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某XX、刘XX为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光前,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振杰,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曾用名刘1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丽,河南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诉某告周XX、刘XX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某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光前、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杰、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丽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和谢慰和于1990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谢慰和共有子女两人,即儿子周XX、女儿刘XX,二人均已成家另过。婚后,我和谢慰和便一起共同生活在我现在住(略)。2002年10月12日谢慰和病故,我们的共有财产为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号街坊后X-X-X号住房一套及室内简单家具和生活用品。时至今日,谢慰和已经去世8年,在此期间,二被告从未和我协商过如何分割谢慰和遗产。目前,我一直生活居住的房屋面临拆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使我能够安度晚年,特根据有关法律起诉某法院。诉某请求:1、依法确认坐落于洛阳市X区X路X号街坊后X-X-X号(房号:2-101,建筑面积:49.01平方米,洛市房权证(2004)字第x号)住房一套属于原告和已故配偶谢慰和的夫妻共同财产;2、依法继承属于原告已故配偶谢慰和的全部财产(洛阳市X区X路X号街坊后X-X-X号住房一套等财产属于原告已故配偶谢慰和的另一半);3、本案诉某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XX辩称,原告诉某所述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原告和答辩人母亲再婚后,因原告与其子女矛盾较深,无法一块生活,遂于再婚后搬到答辩人母亲家里生活。02年10月12日谢慰和病故后,本案当事人于10月14日在谢慰和单位领导和离退休办公室工作人员李春茂、张琳勤的见证下(有二人签字),由答辩人执笔起草协议,原告签名后,被告刘1XX作为子女二人的代表也在该协议上签了名;之后,在场的原告亲生女儿及女婿在协议后面又加上了一句话。该协议对谢慰和遗留的房产一套进行了分割,明确约定该房屋的产权归谢慰和子女所有(即归周XX和刘1XX所有),原告只享有居住权。2004年,因单位要求办理房产证,需补交20%的房款,经与原告协商,其明确表示不愿补交而同意由刘1XX补交,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原告、刘1XX及四院退休办公室工作人员成卫红、马某、林海燕在协议上签了名。由此可见,在答辩人母亲病故后,本案当事人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已于2002年10月14日对谢慰和所遗房产进行了分割,将该房产的产权分割给了本案二被告,原告只有居住权。原告所述二被告从未和其协商过如何分割谢慰和遗产的说法是不真实的,其要求确认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全部继承谢慰和遗产更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谢慰和病故后,三继承人已经对其遗产进行了分割,该房产的所有权现归二被告所有,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刘XX辩称,涧西区X路X号街坊后X-X-X号的房屋是二被告父母单位分配的,1990年朱某和二被告母亲结婚后,生活上AA制,其后单位让交剩余20%的房款时,原告不愿意交,让刘XX交了剩余的房款。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自愿放弃房屋继承权,将自己的继承部分让给刘XX,自己只具有居住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谢慰和于1990年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单位住房一套,即本案争议的房屋。谢慰和于2002年10月12日去世。

2002年10月14日,本案当事人在机械工业部第某设计院有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就本案所涉房屋的处理问题形成协议一份,该协议注明:…房产系家母谢慰和在所在单位设计院购买,生前明确交待将此房屋交流给女儿刘1XX(因朱某在矿山厂的住房权已公证给其儿子朱某良)…该房存续期间,由朱某居住直至身故,谢慰和子女不得干涉,但朱某对此房不具房屋处置权收益权,其子女不得插手、干涉和侵占…房屋产权归谢慰和子女所有…

2004年5月12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又形成了一份对2002年10月14日协议的补充协议,该协议注明:…因机械工业部第某设计院要求所有居住在家属院的住户办理房产证,家母谢慰和所遗住房只交了20%的房款(根据协议的前后内容及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叙述,此处为笔误,应为80%),所欠20%的房款尚需补交。经与家母再婚配偶朱某协商,朱某明确表示不愿补交这20%的所欠房款,而同意由房屋继承人刘1XX补交,刘1XX补交所欠20%房款后,朱某本人确认…房产证办理在谢慰和名下…

其后,被告刘XX交纳了涉案房屋需要补交的房款,双方当事人按照约定给涉案房屋办理了房产证。

2008年8月6日,原告朱某(乙方)与被告刘XX(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在世时,仍有居住本房屋之权利,但应保持房屋的现状……乙方将其对房屋的所有权及房屋,于乙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2002年10月14日形成的协议及2004年5月12日形成的作为补充协议的协议均由被告周XX执笔书写。

还查明,刘XX曾用名刘1XX。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02年及2004年对本案所涉房产处置形成的协议,相关协议为全部权利主体共同协商形成的,该协议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对于原告提出的相关协议中存在被告周XX没有签字、未标明日期等问题,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第某、原、被告均认可了2002年形成的协议及2004年形成的补充协议为被告周XX执笔书写,说明被告周XX在协议形成时是在场的,而连续亲自书写2002年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也充分说明他对整个协议内容是认可的,同时被告周XX也认可被告刘XX作为子女代表签字的行为,故虽然被告周XX并没有在协议上签署自己的名字,但是并不影响其在场参与协商并同意最终协议的事实;第某、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均未将必须标明签字日期作为生效条件,同时相关法律也并未强制要求此类协议必须注明日期;第某,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薄显示,刘1XX为刘XX的曾用名,故不存在协议上签字的人与被告刘XX不是同一人的问题;第某,2002年10月14日的协议签订时,机械工业部第某设计院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之一,认可了该协议并将协议作为处理该房产的依据存档,这也说明了房屋的处理方式已经由所有权利人共同做出了约定;综上,对于原告提出的协议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与被告刘XX于2008年形成的协议,该协议实际也分为两个部分,即对涉案房屋中应当依法予以继承的遗产的处分及原告对自己所享有的财产份额的处分,其中对于遗产处分的部分缺少另一法定继承人的确认,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对于涉及到原告将自己的财产依法赠与给被告刘XX的约定,虽然附加了一定条件,但此附条件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根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有关协议效力的分析,双方当事人对该房产最终形成了两个内容的协议:第某、原告将涉案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依法赠与;第某,本案当事人作为谢慰和遗留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对涉案房产中的遗产部分如何分割达成一致,即形成了原告放弃继承权,遗产归二被告所有的遗产分割协议。对于第某项内容,根据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有关表述,其实际上提出了撤销赠与行为的要求,在被赠与财产并未实际办理产权变更的情况下,原告依法有权要求撤销赠与。关于协议中的第某部分内容,从本案的审理情况看,双方当事人均按照协议约定的遗产的具体处理方式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也未明确提出对放弃继承的反悔及反悔的具体理由。对于原告提出的诉某时效的问题,本案所涉遗产已经由其法定继承人在法定期限内达成了分割协议并实际履行,故有关遗产的继承符合有关法律关于诉某时效问题的规定。综上所述,涉案房产目前应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同时原告已经作出了放弃其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朋涛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周琳

二0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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