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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偃师市人,无业,住(略)-1-X号。

委托代理人杨双军,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偃师市人,中信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5-X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营口市人,洛阳铜加工厂内退职工,住(略)-2-X号。

委托代理人焦为民、张某丁,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2009年5月25日依法向被告李某某直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张某乙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8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9年3月18日10点35分,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在中州西路非机动车道将原告撞伤,在原告的家人赶到后,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于赔偿事宜,原告家人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万般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x.66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1、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2、在原告住院以后,被告积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且每天跑去护理,已尽心尽意表达了对原告的愧疚;3、被告是下岗工人,年龄也大,收入有限,对本案承担责任后果请求法院在审理案件后公平、公正地予以处理;4、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费用,在没有缴纳诉讼费用的情况下请求合议庭不予考虑。

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10时35分,在洛阳市涧西区X路四零七厂X号街坊北口处,李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中州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张某乙骑自行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进入中州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行使相撞,致使二轮摩托车车头与自行车车头接触,造成车辆受损、李某某、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2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乙到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另查明,在张某乙住院期间,李某某支付其医疗费3415元。诉讼中,张某乙申请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9年8月6日该鉴定所分别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张某乙为十级伤残、评估后期治疗费用为4800-x元。

本院认为,2009年3月18日,在涧西区X路四零七厂X号街坊北口处,被告李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撞伤骑自行车的原告张某乙,造成车辆受损、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妥当,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张某乙承担30%的损失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损失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乙正当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6431.70元、误工费3503.22元,护理费377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84元,按承担比例被告李某某承担70%为x.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415元,被告李某某还应再赔偿原告x.29元,其余损失原告自担。原告张某乙要求的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2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200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费用原告已垫付,执行付款时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晓礼

人民陪审员刘红勤

人民陪审员朱珊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李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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