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X乡X村。
委托代理人×××、×××,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并同时代理被告×××,被告×××的另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7日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棉纺东路X-X号X-X-X号门面房,经营汽车美容及维修。同时水、电押金交给了思达物业公司。因原告生意不好退出了经营,退出时原告不欠任何费用,但被告收取原告的房屋及水、电费押金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不予退还。后得知思达物业早已不存在,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房屋押金6000元,水、电押金1000元及自2007年1月至今的利息2000元,被告×××原系思达物业的负责人,其应连带承担退还水、电费押金的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押金及水、电费押金收据共2张;2、被告×××营业执照和部分工商档案材料及河南思达物业责任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的押金我公司愿意退还,但不应当支付利息;我公司一直未退的原因是原告曾将房屋转让给了王焕(别名王兵),租赁协议也改成了王焕,但押金条未更换,王焕停业后曾向我公司要过押金,我们要求他提供原始押金条未果。所以原告应将王焕找来说明情况再退款。
被告×××提供的证据是:1、王兵和魏振芳的租赁协议书;2、王兵收取转让费的收到条。
被告×××口头辩称:我收取原告的押金是代表单位的正常工作,原告不应该起诉我个人。
被告×××提供的证据同被告×××。
依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一、被告×××是否应将房屋及水、电押金退还给原告×××;二、被告×××是否应承但连带责任。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的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中的王兵不知是何人,也不能证明王兵即是王焕。本院认为被告的二份证据原告均有异议且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证后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11月原告×××租赁被告×××公司位于郑州市X路X-X号1-X门面房,用于经营“创新新概念汽车美容”。当月7日原告将1000元交给了“河南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棉东管理处”,16日将房屋押金6000元交给了被告×××,原告因经营不善,于2007年1月退出经营,之后被告×××将房屋另租给他人,原告退租后向被告×××索要房屋及水、电押金,被告以与另一承租人王焕说清此事再退为由,至今未予退还。原告催款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系原河南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棉东管理处处长。
本院认为:被告×××对应退还原告房屋租赁押金及水、电押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对是否应退给原告本人有异议,认为,应找到原告之后的承租人王焕协商怎么退。本院认为,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其一、原告与被告×××建立租赁关系时收取了原告的租赁押金,双方解除合同后应将押金直接退还给原告;其二、原告持押金条原始凭证,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焕”与押金存在何种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案租赁合同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原告×××房屋租赁押金6000元,水费、电费押金1000元,共计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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